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

  六,结语
  笔者虽则对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了颇为深入之探究,发现其中之诸多优点,比如对主体意思自治之尊重,便司法活动之效率,和家庭生活之美好,亦可体现现代民法之主义。但同时笔者也认识到要真正建立起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还需要其他诸如继承、抚养等制度之完善予以支持。并且营造一种社会氛围亦为所需。但这些都不可抹煞其优秀制度的本质,有理由相信婚姻立法正向之趋近。而对于我国之立法,如若建立完全约定化之条件尚未成熟,则可以借他国之鉴,建立“以约定为主,法定为辅”之制度为过渡。
  
【注释】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见http://www2.zzu.edu.cn/lawc/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163,访问时间2006年10月12日7时。
详见史尚宽著《亲属法论》,1980年,台北版,二九二页。
见《夫妻财产约定》杨立新著,载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王利明主编,2003年第二版412页。
同上书,二九三页到二九八页。
如我国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其他财产制度。见《婚姻法》第条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408条规定以夫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作为夫妻双方约定不明,约定不成和未约定情况的法定适用财产制度。详见《德国民法典》第438页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
比如1952年《匈牙利家族法典》,1950年《波兰家族法典》等都有类似规定
应当看到,要使得这一制度与完全约定化这一前提相符合,就必须对这里的选择项作出实质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在这里应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应穷尽一切符合人类发展文明以及强行法制规定的概括性类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既体现当事人合理的意思自治有不违良法之宗旨和实质。
此观点实质上类似于瑞典民法典有关夫妻财产制度之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79条第2项规定“婚约人或配偶人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应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中的一种”但是瑞士本规定外亦有法定之规定,故不全同。
笔者认为这里的共同财产制应理解为与我国现行法所规定之共同财产制具有相同内涵之制度。
根据德国民法典之规定这一制度应理解为,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各自所得财产不成为共同财产,而是继续归各自所有。只有在离婚等法定事由出现之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之财产增加额加以均衡。当然这些法定事由之具体规定非概括性法条之任务,故在此不述。详见《德国民法典》第438页,注57,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
当然应该注意,那些有违时代主旨的夫妻财产制应该被历史淘汰,比如联合财产制,吸收财产制等有损妇女权利保护的财产制就当被限制选择适用。
真正的分别所有制应当理解为“夫的财产,妻的财产虽在婚后不独各保持其所有权,即就管理用益,亦相互独立而存在”,见史尚宽著《亲属法论》,1980年,台北版二九六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