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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

  (4)绝对的分别财产制。虽然分别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夫妻双方作为独立人的现实意义[29],也在一定时期内作为妇女权利确立的体现,笔者在前文论述之“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比例财产共同制”都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合理内核。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绝对的分别财产制违背了婚姻的本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生存的可能性,我们难以想象一对没有共同财产的夫妻的存在,因为如果这样家庭维持,孩子的抚养问题等财产性问题将得不到解决。
  至于以上情况哪些是应该确定无效,哪些是该确定为可撤销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2,除规定了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财产约定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外笔者认为还应当有其例外情况。(1)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在确定了以法定为主约定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框架之后还对属夫妻一方之特有财产实行个人特有制[30]。笔者认为确定这些属夫妻一方特有身份属性的财产实行以方个人特有是具有合理性的,是人类理性在法律上的体现,有利于保护弱者和社会救济的畅通,故应该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继续加以定。作为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的一种特殊例外。(2)出于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首先要达到法定婚龄)特殊权益的需要,法律应当规定与此种主体缔结婚姻关系时只能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五,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效力问题
  (一)对内效力
  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对内效力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1,拘束双方之行为
  与其它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约定一样,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约定已经登记双方就必须遵守,双方之财产行为不应有违约定之规定则是当然,也为世界各国所坚持[31]。但是不能一概否定夫妻间与约定不符行为的效力,因为比如规定比例财产共同制下的夫妻一方出于自愿完全可以给予对方以财产上的资助等行为。实际上应当看到,只有当一方之行为损害对方之财产达到足以使得对方以司法途径解决之时才为禁止。也就是说此种纠纷采不诉不理之原则。
  2,例外
  法律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应规定相对应的其他制度,比如夫妻间的相互扶持义务,或者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另一方之合理限额财产用于教育或者养育双方子女等等之行为应认定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以侵犯对方之财产权益论。因为完全出于双方自愿的财产约定是无法满足法律应事实需要对夫妻间规定一系列带有强制性义务的情况的,此时应当承认某些有法律依据的有违约定之现象出现之合法性。
  (二)对外效力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所采之登记对抗主义做法[32]确定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对夫妻间约定的财产关系应予以完全的登记对抗效力,即只要约定合乎规定,那么一经登记即产生对抗任何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即便善意也无权以自己不知对方之约定为由做有利于己之辩护。
  这主要是因为既然法律已经规定每对夫妻婚姻登记之时已经就其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并登记了,那么第三人应该知道交易之夫妻一方必然与其妻或夫有财产约定在前。此时他就改一便捷之途径查询此内容,以避交易之风险。而其如若因基于对对方之信任或盲目确信对方夫妻之感情而作出误断那么即当由其自己就自己行为后果负责,此为当然,符合现代法律要求理性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要义[33]。[34]同时这也是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确保交易安全的一大功能体现。
  当然这种对抗效力亦不得绝对化,笔者认为通常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如果夫妻一方举债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约定登记双方采非共同财产制,则当然可以对抗第三人,应当由债务人一人以自己财产偿还债务(二)如果可以证明是用于共同生活的,则应由双方共同财产负担,具体做法是:1,有共同财产的以共同财产偿还;2,无共同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将由夫妻二人之个人财产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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