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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

  (1)现代民法有私法自治之理念,给与当事人于私法行为之时享有充分之意思自治自由,得依己之自由意志行事。这也是现代法治要求理性人为自己行为负责原则的根本依据。但现行法制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制度,而且仅将约定财产制度以补充地位,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
  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将各种供选制度置于法调制下,并规定各项之间并无效力等级差别而供当事人自由选择,实在是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这种自由。
  (2)同时现代民法亦有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之追求。依此规定,现行法并未强制当事人登记其夫妻财产关系。故在此情况下假设甲之妻与丙交易,即使甲与乙约定在前并且也已经登记,但丙依社会多数情况并未觉察需要了解其约定。因依现行法丙不知约定则不得对抗丙[15](这实际上否定或限制了登记的效力)。为方便讨论,我们假设丙本有条件获知但是没有获知,则并不得主张其权利,丙当然有异议。但现行法并不加以接受其异议,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护。而完全约定化妻财产制下法律要求每对夫妻必须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并登记,且产生对抗第三人之绝对效力。故丙与乙交易时就必然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设法查询对方与甲之约定,如若并未查询则只能归咎于丙自己 ,因为制度已经为其提供维权之途径,则其就当担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2,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性功能方面
  “有违现有社会习惯和心理之夫妻财产关系之认同现状,致夫妻关系于动荡不安,非社会之福”当为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面临的最大质疑。但是笔者并不如此认为,相反的,笔者认为,在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性功能方面,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较现行制度来看亦有较大优越性,试以三例说明:(1)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之中仍然规定了现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如前所述,共同财产制得以存在或建立的前提是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的一种合意。如果以法定为这种制度的形式那么将难以将这种合意体现完善,因为法定当然不可能及于当事人直接以约定确定之更有合意之基础。从这一层面来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共同财产制度更能体现夫妻之间和谐关系,固夫妻之感情,合家庭之美好。(2)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财产增加额共同制对于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性功能方面亦有诸多益处:首先这一制度导致这样的结果:较高收入者想离婚就必须付出较大代价。很显然这在维护婚姻之稳定与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共同制有着同样的功效,体现婚姻立法的目的性;其次,依据此制度,当婚姻关系因离婚而终止,那么此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状态也将结束。双方的财产增加额实行均衡平分,这样对于保护妇女弱势群体的作用也与夫妻财产共同制有同样之功效;同时这一制度可以适应现代社会婚姻主体需要相对独立财产状况的心理需求,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纠纷的根源。(3)规定除共同财产制之外的其他诸如比例或者部分共同制等制度,与予之以法律效力,要求双方经约定登记即生效,这样就可以免因权益所属不明而造成夫妻间财产纠纷之顾虑。
  3,方便司法功能方面
  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司法机关解决夫妻间财产性纠纷中的事实认定,也是完全约定华夫妻财产制之建立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
  现行法实行之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因权属不清,司法甚难介入。特别是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更是难以确定,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建立后,以登记生效之约定说话将会大大方便司法机关处理类似问题。
  四,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还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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