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船期公告的法律意义
在班轮运输中,货主见船期公告后,可选定班轮、航线和船期,向承运人办理托运手续,如填写托运单,因船期公告属要约,所以托运人的托运构成承诺,船期公告在法律上已构成运输合同条款,船期公告对承运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具约束力,承运人负有按船期公告所载时间、顺序挂靠各港的义务。需说明的是,船期公告所载明的声明:如“若船期有变动,以船舶实际到港时间为准,或船期若有变动,恕不另行通知”,该声明似表明对船期公告的效力的保留。其实不然,船期公告上船舶挂靠各港口的时间是承运人事先根据航程的长短、上线船舶的航速等技术状况、航路情况等因素确定,并留有一定余地;且随着船舶交通运输技术的发展,班轮不能准时到达的现象已得到有效克服,船舶挂靠各港的时间可理解为《
合同法》第
290条规定的合理的运到期间。而在实践中,班轮承运人也把准班准点作为自己的营运指标,如中远集装箱运输公司即提出“安全准班”的质量方针。故上述声明应理解为船舶因不可抗力等承运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因素造成船舶无法按船期公告所载时间离港、抵港外,承运人还应恪守公告所载船期,不得随意变动,该声明不构成船期公告效力的保留声明,亦不影响船期公告作为要约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若干问题意见》征求意见稿修改稿第四稿第
11条规定,承运人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未能就船期公告的效力作保留声明的,船期公告的内容对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值得商榷。船期公告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是其要约的性质,若允许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提出保留,无异于让要约人取得变更要约内容的权利,这与要约的理论和法律规定不相吻合,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船期公告要约的法律性质,或在修改《
海商法》时对此加以规定,以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
【注释】 参见尹东年、郭瑜著《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52页;姚洪秀、李锋《新
合同法下海运合同和租船合同之订立和生效若干问题探讨》,载1999年《中国
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