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期公告属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要约,因此不可能在发出公告时即可确定承运货物的具体品名等,但货物必须是可以运输的合法货物,且因班轮运输多是集装箱运输,托运的货物应属适合装箱的货物,所以货物的品名、重量、数量等合同条款只有在稍后方能确定;在提单运输的情况下,班轮运输承运人所制订的提单条款已预先公布,且随着提单报备制度的建立,该条款不得随意更改,故运输合同的其他条款也已在提单中预先确定。
因此,从整个交易分析,船期公告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
我国《
广告法》第
2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产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该规定表明广告系指商业广告,并指明了商业广告的性质。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所发布的船期公告虽是由其承担费用,通过报刊杂志等媒介直接介绍和推销自己所提供的运输服务,从性质上分析应属《
广告法》第
2条规定的商业广告,但如上所述该商业广告符合要约特征。而《
合同法》第
15条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故船期公告亦应属具有要约性质的广告。
从法律政策上考虑,宜将船期公告定性为要约。《
合同法》第
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合同法》首次适用公共运输一词,条文中的公共运输何所指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一般认为,公共运输是指承运人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有固定航线和船期,装运托运人品种繁多、性质各异、批量较小的件杂货运输。班轮运输是典型的公共运输,一般而言,只有班轮运输才发布船期公告。面向社会公众是公共运输的特点之一,在通常情况下,公众中的任何人均可与公共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这些托运人相对于承运人而言处于弱势地位,运输合同往往是公共承运人制定的固定格式,双方权利义务预先确定并公布,托运人少有机会与承运人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托运人的议价能力也不如租船合同中的承租人。因此,从承、托双方的地位衡量,法律应倾向于保护作为弱者的托运人,《
合同法》第
289条的规定即体现了法律的这种价值取向。因船期公告是海上班轮运输特有的法律文件,作为《
合同法》不可能就其性质直接做出规定,但在船期公告定性问题上应采相同的价值取向,即确定船期公告是要约,以约束班轮运输承运人,使其严格遵守船期,以有利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