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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期公告的法律性质

  1、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并不是说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订约的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另一方面,要约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应具备两个要件,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提议是要约;必须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具有向不特定相对人作出承诺后履行合同的能力。[3]
  一般地说,船期公告未直接载明“本公告是要约”的字样,但不能凭此否定船期公告要约的性质,因为根据航运实践,合同的其他条款均已确定(下述),只要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运输货物的要求,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故托运人完全可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船期公告就是承运人向其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无需船期公告再明示其是要约。从事班轮运输的船舶具有多个舱位,如目前最现代化的集装箱船可装载8000个标准集装箱,而且班轮运输航线是基于市场需要而开辟的,上线船舶的大小一般是根据货运量的多寡确定,可见承运人具有向不特定多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应消除的疑问是,如将船期公告作为要约,那么托运人一提出托运要求即构成承诺,承运人似无任何回旋余地,其实不然,依《合同法》第289条,作为公共承运人的班轮承运人依法不能拒绝的是托运人合理、通常的运输要求,笔者认为,何谓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属事实问题,可以从该要求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违背托运人承担的强制性义务,是否符合交易习惯进行判断,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至少包括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诺、照料货物的特殊要求等,如托运人提出托运时已无舱位,承运人可依本条加以拒绝。对此种法定的拒绝权不应认为承运人无向不特定多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可见,船期公告符合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要约的要件。
  2、孤立地看,船期公告的内容显然不具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条款,如船期公告未表明运价。[4]由于班轮运输的服务对象是众多的货主,所承运的货物种类繁多,以至于使承运人不可能随时分别就某一商品的运输单独与某一托运人共同洽定运价,只能事先将可能承运的成百上千种商品按照一定的方法制定运价,用运价本的形式公布出来供选用,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再变动,这就是班轮运价的特点。按照1983年10月6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中有关运价调整的条款规定,两次运价调整的最短间隔时间要有15个月,亦即在这15个月的时间内运价是不变的。我国远洋运输常用的几种运价本有中国远洋运输集团第一号运价表、中国运输公司美国航线第17号运价表、中国对外贸易公司第三号运价表、华夏8号运价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第19号运价表等。[5]在航运业不景气的情况下,虽然承运人公布的运价往往不是运输合同所确定的运价,如班轮公司经常会根据托运人的不同和市场情况对公布运价做出折扣,但这种不规范的做法不能否定班轮运输中运价可依据行业知识确定的客观性。预计随着交通部运价报备制度的建立,班轮承运人公布的运价不得随意变更,届时凭运价本即可确定运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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