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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期公告的法律性质

船期公告的法律性质


许俊强


【全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班轮运输尤其是集装箱班轮运输快速发展。船期公告是班轮运输中重要的货运文件,一般的说,也只有在班轮运输中才发布船期公告。关于船期公告的法律性质存在要约邀请说和要约说的争议,而占主流的观点认为船期公告是要约邀请,托运单才是要约。[1]船期公告的定性涉及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船期公告
  为揽集货载,班轮公司或其代理人为其所经营或代理的班轮航线,船舶挂靠的港口及船舶离港和到港时间制定船期表分送给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并在有关的航海杂志、报纸或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载,以期达到广告宣传的作用,使货主能了解班轮运输航线及船期情况,便于安排托运,这种刊登在有关报刊、杂志上的船期表即是船期公告。如厦门外轮代理公司每月26日在《厦门日报》刊登下个月其所代理的班轮的船期表,中远集装箱运输公司印刷每季度的船期表,并分发给有关客户。船期公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船名、航线、起运港、目的港、中途挂靠港口、离港时间和抵港时间,船期公告有时还载有,“若船期有变动,以船舶实际到港时间为准,或船期若有变动,恕不另行通知”,或“以上船期表仅供参考,如有变化以船期更改通知为准”的声明。
  二、船期公告的定性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约束。这表明,我国立法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认为要约在性质上属意思表示,而非要约人的允诺。一般认为一个意思表示构成有效要约应具备:[2]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原则上要约应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上述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以此规定及要件衡诸船期公告,因船期公告并非向特定人发出,且缺乏运价等合同基本条款,故船期公告似乎不是要约,也正是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有论者认为船期公告是要约邀请。其实不然,船期公告应属要约,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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