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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

  “通知人”一栏虽非提单必备内容,但提单一般均载有通知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无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知悉收货人,均能在货物到港后通知提单通知人,再由该通知人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另外,从事货物运输的班轮公司往往在当地报纸刊登船期公告,收货人可从船期公告了解到货物抵港时间。但应明确的是,发出船期公告并不能免除承运人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承运人也不因向提单通知人发到货通知而免除其通知义务,因为法律规定应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当然,承运人为提高其服务水平,在履行其法定义务之外,通过更多的途径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不违反法律规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提单上有通知人一栏,因此,不论使用何种提单,通知人均有义务通知提单收货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从“Notified Party”可知,提单上通知人实为被通知人。在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到货通知后,通知人才有可能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从这个角度分析,其先是被通知人,后才是通知人;第二,法律规定的通知方是承运人,而通知人与承运人显然是不同的人,不能对通知人课以通知义务;第三,通知人并非提单必备内容,无通知人这项不影响提单的性质,实践中也存在无通知人的提单。另承运人也不负通知提单通知人的义务,因依法律规定,承运人只对收货人负有到货通知义务,不排除提单上通知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人的可能,但除非该事实为承运人所知,否则,承运人无通知提单通知人的义务。
  三、共同的问题
  无论是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时,均面临何谓货物运输到达和通知的方式问题,兹分述如下:
  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始于货物运输到达后,而什么货物可构成到达货物《合同法》未明确。在通常的运输实务中,运输船舶在抵卸港前24小时会向其在卸港的代理人发出抵港预报,代理人即着手通知提货。笔者认为,从加快货物流转,促进交易速度出发,在承运船舶抵达卸港锚地时即可构成到达货物,承运人即应从此时起24小时内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这也有利于收货人尽早做好提货准备。
  《合同法》未明确发出到货通知的方式,实践中通知的方式多种多样。从起草中的新《货规》的有关规定可知,通知方式包括信函、电传、电报、传真及数据电文等方式。笔者认为,还可以电话等口头形式发出通知,但无论使用何方式,均以通知到收货人为目的。当然,在发生纠纷时,非书面的通知形式可能难于举证,所以,承运人在发出到货通知时应根据情况,选用适当的通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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