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首先,《
合同法》第
三百零九条未对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这应理解为承运人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收货人,《货规》规定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收货人,这24小时可作为合理时间的限度,这一点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也可同样适用。其次,《
合同法》第
三百零九条未进一步明确何谓承运人,这涉及发出通知的义务主体。一般的说,承运人有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之分,这两种承运人均负有到货通知的义务,当然,只要其中一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另一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得以免除。《货规》第四条第三项仅对契约承运人作了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实际承运人不负通知义务,其实,从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角度出发,实际承运人履行到货通知义务更具优势。新《货规》参照《
海商法》的规定,将对实际承运人作出规定,故应履行到货通知义务的承运人包括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适用《
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作为民事特别法的《
海商法》对承运人是否负有到货通知义务未作规定,对此应适用作为一般法的《
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生效后,根据该法第
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在其知道收货人的情况下负有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从法律上分析,承运人真正需要履行到货通知义务的情形并不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使用的主要运输单证是提单。《
海商法》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虽规定提单的内容包括收货人的名称,但提单直接载明收货人名称的只有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在实践中运用并不广泛。实践中使用较多的是指示提单,提单收货人凭指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时承运人不可能知悉收货人,也就无到货通知义务的存在。至于空白提单,收货人为提单持有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时承运人更是无法知道收货人,当然不负到货通知义务。可见,在《
合同法》生效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只有在使用记名提单时才知悉收货人,并负有到货通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