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
许俊强
【全文】
《
合同法》颁行后对我国航运法律产生巨大影响,其中令人关注的是,原法律法规规定的承运人权利义务的改变,本文拟就《
合同法》第
三百零九条对承运人到货通知义务的影响作一探讨。如所周知,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有国际与国内沿海之分,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故《
合同法》第
三百零九条对承运人到货通知义务所产生的影响也因航线不同而异。
一、国内沿海货物运输
《
合同法》颁行前,规范国内沿海运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经济合同法》、《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查上述规定,仅有交通部1995年颁布的《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船)通知。虽上述规定仅为部门规章,但实际起着规范在沿海货物运输的作用,故在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往往根据运单或运输合同记载的名址或电话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
合同法》第
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在知道收货人的前提下负有到货通知义务。可见,《货规》关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的规定及运输实务与《
合同法》的规定一致,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不因《
合同法》的颁行而受到大的影响。起草中的《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新《货规》)对《货规》上述规定未作变更,这也表明作为基本法的《
合同法》对部门规章立法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