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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许俊强


【全文】
  原告韩国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承保的一套电池生产线于1996年11月装上Jin Rong Shippng Ltd.所属“Jin Rong”轮,由韩国釜山经香港转运至福州。鸿意公司作为全程承运人签发了全程提单,恒辉公司系二程船承运人,港务公司负责目的港港口作业。该批货物在目的港从船边运至集装箱码头途中,一个集装箱从拖车掉落地上造成货损,本案收货人(被保险人) 于1996年12月28日提取货物。1997年4月2日,韩国某保险公司赔付该集装箱货物的被保险人后取得代位追偿权。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律师曾在1997年12月12日代表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上仅有代理律师签字),起诉鸿意公司、Jin Rong Shippng Ltd.和恒辉公司,因授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且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故法院要求其补充欠缺材料而未予立案。1998年2月6日保险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郭律师就追偿事宜提起诉讼等。1998年6月2日,该授权委托书在韩国办理公证,6月11日,我国驻韩国大使馆作出认证。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货损系因恒辉公司错标箱重,港务公司在转运中存在严重过失导致,而鸿意公司系全程承运人,理应对全程运输负责,上述三公司应连带赔偿其损失。1998年7月8日,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遂以鸿意公司、恒辉公司、港务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和公证、认证的有关材料,海事法院于次日立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将其在1997年12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和认证后提交法院。上述两份委托书内容一致,正本为英文件,内容是保险公司委托郭律师代理其就追偿事宜进行任何和解、协商;或以其名义在任何法定文字资料上签名;或以其名义,针对任何有关方, 代理保险公司或代理有关当事人提出法定诉讼。 本案系涉外保险代位追偿纠纷案件,首先应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全程提单对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约定,即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地、原告所代位的收货人及被告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论是根据案涉提单的规定或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均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即1996年12月28日起算。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代理人郭律师虽曾于1997年12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郭律师在此之后才取得保险公司的合法授权,此前代理人无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无效,该起诉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当郭律师在合法取得代理权并于1998年7月8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委托外国律师代理诉讼,从外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外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外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种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是为了保证法院对境外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作出正确判断,另因授权进行诉讼往往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作为受诉法院应对授权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查,认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律条款的援引和适用应当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而不是机械的套用。虽然保险公司在1998年7月8日提交海事法院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1998年2月6日,但其内容与原告代理人在1997年12月12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致,且后来保险公司又将1997年12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认证,说明委托代理人在1997年12月12日全权代理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作有效处理。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而中断。据此保险公司在1997年12月12日委托国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时效即已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可见,认定1997年12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符合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 2、退而言之,即使保险公司代理人在1997年12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代理权,但1998年2月6日签发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与1997年12月12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且1997年12月12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后也依法经公证、认证,并提交法院,这说明其后保险公司两次对郭律师的起诉行为进行追认。《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虽该规定是针对民事代理,但对诉讼种的代理行为同样适用,故可认定起诉行为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本案时效因此中断其实,并非所有的无权代理行为均对被代理人不利,法律规定未经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也是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故本案认定起诉行为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而致时效诉讼时效中断符合代理的立法本意。 海事法院后据第二种意见对案件作出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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