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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委付制度研究

  保险人拒绝委付后,被保险人能否再次向保险人委付的,即能否多次委付?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准许被保险人多次委付。根据MIA1906第62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委付的接受可以明示,也可以以行动默示。保险人在收到委付通知后仅保持沉默,不构成对委付的接受。可见,保险人可以明示或作为的默示作出承诺。法律设立委付制度的目的在于迅速解决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此,应允许被保险人多次向保险委付保险标的物,因为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后保持沉默并不会产生法律效果,被保险人的再次委付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被保险人的再次委付却产生了迅速解决双方法律关系的机会,符合立法的目的。
  2、错误接受委付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便不得撤回,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委付的财产。即使后来发现保险标的的损失不是由于其承保的危险造成的,或者推定全损不成立,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被保险人没有交清保险费等,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22]另有观点认为,基于错误而发出和接受委付通知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本身无效的委付通知不能仅因保险人接受了委付而成为权利的基础,在委付的要约和承诺方面的共同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任何其他合同中是一样的,正是因为错误会导致委付通知无效,因而同样也会导致对该通知的接受无效。
  笔者认为,既然委付是要约,保险人接受委付,双方之间成立委付合同。对错误接受委付如何处理在《海商法》、《保险法》未作特殊规定时,应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委付合同可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效,也可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而可变更和撤销。
  
【注释】  据笔者了解,迄今为止,在福建省,保险公司接受委付的只有“盖山”轮(1989年)。
参见邢海宝《保险委付研究》,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1年第2期。
参见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16页。
See D.RHIDIAN THOMAS and contributors:《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Volume Two) , LLP2002 , p118.
参见杨良宜、汪鹏南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138页。
参见郭萍《挪威1996年海上保险方案》,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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