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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格权法的产生、发展与展望

  (三)第三个突破
  第三个突破,是将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改变为直接保护。我们知道,《民法通则》在规定人格权当中没有规定隐私权,到了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的时候就发现,其实很多人的诉讼中都提出的诉讼都涉及到隐私的保护问题。这样的问题究竟应当怎么办?最高法院就采取了一个办法,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当中提出来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可以按照侵害名誉权来处理。这种说法在比较法上来说,是一种间接保护方式。隐私权这个概念在人格权法当中是出现得比较晚的一个概念,大约是在1890年的时候,两个美国人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提出这个概念以后大约经过了四十多年的时间才过渡到司法实践当中的法律保护。
  美国法确立了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以后,影响到了全世界。到了今天,隐私权已经是人的一个最重要的人格权了。在接受美国法的人格权这个思想的时候,一些比较开放的国家就采用直接的方法来保护,直接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侵害了隐私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直接保护方式;有一些国家法律比较保守,不能直接确认隐私权,就适用原来有关法律保护的规定来保护隐私权。比如英国,英国到了今天还是用间接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采用了诽谤法等来保护隐私权,没有直接确认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我们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在1988年的司法解释当中以应急需,提出了这个方法,即采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来保护隐私权,这就是一个间接保护的方法。间接保护方法最大的问题就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不完善。隐私权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能够保护哪一部分呢?大体上可以保护到私人活动,私人活动一般涉及到比较私密的,很多是涉及到名誉评价的问题,把这个私人活动泄漏出去,可能会造成名誉权的损害。但是私人资讯、私人信息这一部分能够造成名誉权的损害吗?一个女人三十岁硬是打扮成二十岁,你就是把这个信息泄漏出去,也不能造成名誉权的损害。所以,间接保护方式保护不了私人信息。另外,私人空间原则上也不会造成名誉权的损害,私人空间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抽象的空间,一部分是实体的空间。实体的空间比如卧室、住宅,假如有人侵犯到了你的实体空间,构成名誉权的损害吗?可能构不成对名誉权的损害。抽象空间则是日记。名誉权的保护可以适当保护抽象空间,思想的空间,比如在日记当中记录了一些隐私的活动,如果被他人泄漏出去,可能会造成名誉权的损害。所以,适用间接方法来保护隐私权,只能保护隐私权当中的一部分,大部分隐私权的内容得不到保护。
  我们也一直强调,隐私权应该从间接保护方法过渡到直接保护方法,这是保护隐私权所必须的。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次确认对于隐私利益的损害应该用直接方法来保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确立了对隐私的直接保护方法,这样对于隐私的保护就比较全面了,
  但是在司法解释在保护隐私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个严重的缺点,这个缺点就是还把隐私当做一个利益来保护,说它是隐私利益就不是一个权利。最高法院在解释的时候说,我们现在所有的法律都没有说隐私是一个权利,我们最高法院也没有权力说它就是一个权利。因此,就把它作为一个隐私利益来保护。
  (四)第四个突破
  第四个突破,是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通则》规定对于人格权要加强保护,但是没有规定死者人格要不要保护。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很快的就发生了一个案件,这个案件称作“荷花女案”,荷花女的真名叫吉文贞,艺名叫荷花女,1942年她刚出道的时候好像是十五岁,后来在天津曲艺界非常出名,比方说有人唱堂会,如果她没有参加演出就觉得没有档次。但是1946年的时候,荷花女就去世了,非常可惜,但她的死就留下了一个迷,觉得她这么年轻怎么就突然死亡了呢?后来天津有一个作家对这一段历史特别感兴趣,看了很多当时的报道,还对吉文贞父母、哥哥进行了采访,并且还给他提供了很多的材料。后来这个记者就写了一部小说,小说的题目就叫《荷花女》,这个小说写好了后,在《今晚报》上连载,开始的时候说得都很好,她家里人也很开心。等到这个文章快要结束的时候,也就是涉及到荷花女的死因问题,这个时候就描写的越来越不堪了,写到后来说吉文贞长大了,到谁家演唱的时候,人家一说留下吧,就留下睡了,描述吉文贞作风比较差。在最后文章结束的时候,文章还影射说,吉文贞是不是得上花柳病死去的。这个时候,吉文贞的母亲就相当的生气,找到报社要求他们停止连载,这是在诽谤他们死去的孩子。报社说,我们要对读者负责,这是一个连载的作品,还要继续连载,突然终止连载是对读者的不负责任。吉文贞的母亲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了报社和作家。当时就形成了一个热点,就是死者名誉要不要保护啊?这个问题经过反复讨论,最高法院作了一个批复,确定死者的名誉权应该得到保护,并且认定报社和作家构成侵权。这个判决就确认了死者的名誉应该保护的原则,尽管《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死者的名誉权应该得到保护。
  后来这一个规则又得到进一步完善,因为死者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就没有名誉权了,不能按照名誉权来保护。因此,到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的时候,就确认了保护死者的名誉,而不是名誉权。
  死者的名誉应该保护,那么,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要不要保护?后来又发生了一个案件,就是死者肖像的保护问题。哈尔滨有两个老太太,原来住在一个大杂院里面,后来住房条件改善了,都搬到新盖好的大楼里面去了。两个老太太很久没见面了,这一天两个老太太突然见面了,就站在小区里面聊天,一位老太太问另外一位老太太,你家搬到哪去了?这个老太太就回头一指身后的高楼大厦,说我家就住在那栋楼,这个老太太抬起胳膊把手放在额头上向老太太所指的方西望,说你们家现在住的这么漂亮啊。当时正好有一个摄影家在采风,就把这个瞬间给拍下来了,并且参加了摄影大赛,照片的标题就叫“我家就住那栋楼!”表现人民群众生活提高以后的那种幸福表情。后来又出现一个事情,有一个厂家要做一个司机防晕眩眼镜的广告,司机开车的时候戴上这个眼镜可以减轻光线照射的晕眩感觉,这个厂家就把这件事情交给了一个广告设计公司。这个广告设计公司就向摄影爱好者征集照片,这个摄影作者就把这副照片提供给了广告设计公司,广告设计公司就用了这副照片,就是手搭凉棚看的那个老太太的照片,并且在《哈尔滨日报》做了一个广告,还加上了一句广告词,说:“司机朋友:慈母盼你平安归!”老太太看大楼就变成盼儿子了。(笑)后来,有人告诉了这家老太太的儿子,说你母亲上报纸做广告了,收了多少钱啊?儿子一听愣住了,他母亲已经去世一年多了。后来这个案件起诉到哈尔滨中级法院以后,他们就研究这种情况该不该保护?死者的名誉应该得到保护,那么,死者的肖像要不要保护?同样是死者的名誉和肖像,为什么名誉就能够保护,肖像就不保护吗?应该是保护的!他们跟我商量,我提出支持的意见。最后,作出了确定死者的肖像应该得到保护的判决。
  接下来,死者还有哪些权利要保护?后来提到死者的尸体保护。有关尸体的保护部分,我给大家介绍一个案例,石家庄有个小孩子十六岁,因为盗开别人的汽车,最后就被抓起来了,被处以两年的强制劳动(现在已经没有这种行政制裁了)。到强制劳动所以后,没有多长时间就得了大叶性肺炎,监狱怎么治疗也治疗不好,最后就通知他的家人保外就医,结果到了医院以后没几天这个孩子就死亡了。小孩的父母就怀疑小孩是被监狱的警察给打死的,警察说没打!于是发生争议,提出进行尸检,委托河北医学院的教授进行尸检。各位可能知道,我国医学院供医学解剖的尸体来源非常紧张,国外医学院的学生平均一个学生在学习期间有一具尸体来供他解剖,我们最好的医学院平均是六个学生一具尸体供他们解剖,平均是十个学生一具尸体左教学解剖。医学院的教授接到解剖尸体的任务以后,特别的兴奋,就把自己的学生都带去了,让他们观看尸体解剖过程,进行教学活动,老师切下来一块就对学生说,同学们,这是什么什么。死者的亲属代表也在现场,一看我们这那是解剖啊,我们是来供教学活动啊,把我们的孩子全部展现给学生看了,当时就提出异议,公安也没有管他。一直到解剖结束,得出了确实是大叶性肺炎死亡的结论,然后教授就把内脏取出来,泡到福尔马林瓶子里面当标本拿走了。亲属代表回去以后,就把这样的情况告诉小孩的母亲,小孩的母亲一听差点晕倒。后来就向法院起诉,认为他们侵害死者的尸体。河北省法院说从来没有受理过这样的案件,没办法就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当时我们接到这个案件以后也很兴奋,这可以解决法律没有规定尸体的法律保护的问题,通过这个案件可以作出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审判委员会认为,对尸体的保护我们目前还缺乏经验,所以这个问题不批复。最后这个案件就不了了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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