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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格权法的产生、发展与展望

  后来有学者提出,这个行政法规的赔偿标准可不可以适用于司法实践?除了道路交通事故以外,其他的情形可以不可以适用?学说上没有问题,但有的法院敢用,有的法院就不敢用。很多法院在制定自己的民事审判规范的时候就采用了这个标准。后来到《产品质量法》的时候,又提出了一个抚恤费的概念,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残的应该赔偿抚恤费,但是《产品质量法》也仅仅提出这样一个概念,没有进一步规定应该怎么样来赔偿。接下来很快就起草了《消法》和《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消法》没有规定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方法,就是赔偿二十年的平均工资,这是第一次提到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且明确了它的赔偿方法。这是第二次解决侵害人身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现在这么介绍,好像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好像基本上已经解决了,但是没有!这些法律都是专业性的法律,比如《产品质量法》仅仅是在消费领域当中进行赔偿,它仅仅是侵权当中的一个问题,产品侵权的时候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消法》是规定在消费领域造成的损害才可以进行赔偿;《国家赔偿法》更是这样,是规定的国家赔偿标准。所有这些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尽管都提到了死亡或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它们都受到该法律所局限的领域,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究竟能不能适用到整个的人身损害赔偿当中?这还是一个问题。所以,在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当中就提出来,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赔偿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第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死亡或者残疾的其他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到全部的人格权保护的领域,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所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时候,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第三次解决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当然,这也不是最终的解决,因为在后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人身损害赔偿,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抚慰金,这才是现在的现行的赔偿制度。这是第四次解决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二)第二个突破
  第二个突破,是确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是独立的人格权。
  就像我刚才介绍的那样,人格尊严应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我们在宪法当中已经有了规定,但在《民法通则》当中就把它的地位给颠倒了,放在了名誉权的规定中了。到了制定《消法》的时候,才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由于《消法》是一个局限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法律,并不是一个全面适用的法律,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是第一次明确确认人格尊严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是一个普遍的权利。这是一个重要的规定,是第一次从全面性的规定中,确认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地位。
  另外,司法解释也确认人身自由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之后,很多人对人身自由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还提出过质疑。在1990年的时候,我们办理了一个张莉莉案件。案情是,张莉莉夫妻两个都是军医,后来转业到安徽省的一个矿工医院做医生。张莉莉这个人有个毛病,就是爱评论别人,但是她评论的对象都是伟大领袖、夫人以及接班人。要知道,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这种行为是严重的“犯罪”,当时叫做“恶毒攻击罪”,简称“恶攻罪”。张莉莉在医院里面这样评论领袖、夫人以及接班人是不是也构成恶毒攻击罪?肯定是构成恶毒攻击罪的。当时的医院的领导还不是那么“左”,听到她老是这么说,就让下面的同志去调查她,看看她有没有精神病?如果有精神病的话,就让她回家休息,如果没有精神病就把她抓起来。后来医院就给张莉莉做了一个检查。大家想一想,检查又在自己的医院里面检查,大家当时又明白怎么回事,还不是要保护她?那一检查,说她有精神病。领导说,既然她有精神病就让她回家休息,不要对她采取政治手段。然后,张莉莉就回到家里面,又不用上班,每月还领着全部工资,何乐而不为?后来到了“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新来的领导开始整顿,一查,还有常年在家病休但领全部工资的人员,一了解,下面的同志就说她有精神病,精神病就应该开劳保工资啊!工资从这个月开始发就只百分之六十了。到发工资的时候,张莉莉发现怎么只发百分之六十的工资啊,一了解情况,说她是因为病休才这样。她就还要继续回去上班。医院的同志一听说精神病要回来上班,就吓的够呛,报告领导。领导就说不让她上班,她就说:“我没有精神病!”领导说:“正因为你有精神病,你才说你没有精神病!”就像喝醉酒的人从来也没有说自己喝多了一样嘛!张莉莉就在单位和领导闹了起来,领导就命令单位的保卫科把她送到精神病医院,结果,张莉莉在精神病医院呆了三十二天,最后,精神病医院说,经过三十二天的观察,没有发现她有任何精神病症状。张莉莉出来以后非常恼火,凭什么把我关起来三十二天啊,你们这是非法拘禁,就到法院起诉,说侵害了她的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这个案件请示到最高法院,我们说,这样一个非常好的案件,我们要把它做一个司法解释,确认人身自由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应该加以法律保护,这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但是,最后拿到审委会讨论的时候,领导就说,这个问题我们可不敢这样说,《民法通则》都没有作出这样规定,最高法院如何敢说这样的话?(可见那时候的最高法院还是很保守的,不像今天的最高法院这样什么都敢解释)她不是起诉侵犯名誉权吗,就按照侵犯名誉权的诉讼给解决了不就行了吗?最后这个案件就确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然这个案件没有按照侵害人身自由权来判,这真是很可惜的,但是这个案件也是第一次提出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证明人身自由权应该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后来《消法》和《国家赔偿法》都很明确的规定了人身自由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后要得到保护。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明确强调,人身自由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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