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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格权法的产生、发展与展望

  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确实具有极为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在人格权立法方面有着划时代的进步,但是它的问题也是明显的。应当看到的是,《民法通则》的光辉与它的缺点相比,无比的灿烂,正因为《民法通则》做了这样一个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的人格权法的基本性规定,我们才可以在此基础上继续向前发展,假如当时《民法通则》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到今天大家还不会有现在的幸福生活。我们今天应该说已经很幸福了,我们有这么好的教室,我们每个人都得到相当的尊重,人格得到了一定的申张,这些都是《民法通则》功劳,如果没有《民法通则》,我们还可能随时面临“文化大革命”那样的灾难,因为“每七八年来一次”嘛。
  二、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第二个里程碑
  要说的第二个问题,是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第二个里程碑,也就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总结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经验,并且吸收了民法理论研究的成果,总结了司法实践当中积累的经验,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一个全面的保护意见。司法解释提出的这样一个人格权的保护意见,在当今世界领域当中也可以说是先进的。所以,我在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时候就用了这个词,说它是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它的重要意义可以和《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相比较,是在《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权法之后的一个最为重大的进展,是有划时代意义的。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高的评价。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在这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当中,作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很多司法解释都是好的,但是很多司法解释仅仅是解决一个方面的问题,就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人格权的整体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是很少的。对这个司法解释作出这么高的评价,应该是很少的。
  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它对人格权保护、发展以及贡献在什么地方呢?我给它做了这么一个概括,就是“六个突破,一个核心”。
  (一)第一个突破
  第一个突破,确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同时,对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突破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确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像我刚才介绍的那样,“生命健康权”这个概念当中究竟包括几个权利?包括不包括身体权?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次确认身体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也是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方式确认身体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对生命健康权概念的准确的阐释。身体权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权利,这个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个就是实质性的完整性,就是说我的身体组成部分不可以缺损;第二部分就是形式上的完整性,就是我的身体不可以被人家所侵犯。确认身体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就实现了我国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的完善性,不再有残缺;同时也说明,我国法律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基本上达到了完善的标准。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整个人身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仅适用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对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当中才出现前边提出这个问题,造成他人死亡了,仅仅才能够赔偿几百块钱,为什么会赔偿这么少?就是没有什么可赔的啊!问题出现在什么地方呢?问题就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在1987年之后,1988年的时候就已经看到这个问题的缺陷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是不可以的。到了1990年,公安部在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就想规定一个完整的赔偿范围和方法,其中就要写上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则。当时公安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就利用这样机会,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存在的问题争取通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解决,规定一个可行的赔偿标准,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公安部在起草这个法规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就积极参与,每次征求意见都派出好几个人去帮他们讨论,当时特别提出一个问题,就是死亡的赔偿一定要解决,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第一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项目和方法。这个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是什么呢?就用了一个赔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这样一个概念,这个标准在当时的情况可以赔偿到两万元到四万元的赔偿金。这个死亡补偿费的规定大体上缓解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存在的问题。这是第一次解决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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