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文化大革命”以后,制定《
民法通则》的时期,与这样的历史时期是这样非常地相似呢?因为中国经历的“文化大革命”也是这样一个人权践踏的历史悲剧。在这个历史悲剧结束之后,人们也是在痛病思痛地来思考这个问题,因而发现了人权、人格权对于我们每一个人的极端重要性。所以,《
民法通则》为什么会用这么大的篇幅去写人身权利、人格权?完全是由于“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大家想一想,当时起草《
民法通则》的那些老专家,他们就是从那个时候过来的,他们就经受了那样的折磨,他们在写法律的时候难道不会把他们切身的惨痛经历和极端的体会写到法律里面去吗?一定会的,他们就是要这样写好人格权法,用法律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格权,以求今后不会再发生类似“文化大革命”践踏人权、践踏人格权的惨剧的发生。所以,《
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人格权,规定了人格权的体系,从这个时候开始,我们才出现了人格权法的规定。
(三)《
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的特点
那么,《
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哪些特点呢?我认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1.人格权体系具有相对独立性
《
民法通则》规定的不是民法的全部内容,但是它写的是全部的内容。为什么?就是因为它使用了极其简单的方法来规定了这个法律。这几天,台湾大学的王泽鉴老师一直在我们学校访问,他的关于人格权的一些研究和主张,大家可能都听到了。应该说,王泽鉴老师对人格权的那些看法和我们的看法基本上是相同的,很多观点也都是一致的,用一句话来形容就是“英雄所见略同”。(笑)本月22号下午在人格权法的研讨会上,北京大学的尹田教授率先发言,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不应该是一个民法的权利,应该是个
宪法的权利,这样就会使人格权的保护更为完善。这个观点我们都进行过批评,认为他的这个主张是不对的!王泽鉴老师对此问题特别有研究,王泽鉴老师接着就发言,说明了人格权法是
宪法权利,但更是民法权利。民法权利规定在民法当中,就会更好保护,避免了引用
宪法保护人格权的难处。这样,就把我们要说的话全部都给说出来了,并且还指出尹田老师的主张值得斟酌!(笑)
为什么我在这个地方要提到王泽鉴老师呢?因为在《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王泽鉴老师有个评论,他说:“中共的《
民法通则》是一个民事权利的宣言。”其实王泽鉴老师说这句话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确确实实大陆有了民事权利的宣言了,这是非常好的;另外一层含义是,《
民法通则》只规定民事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光规定民事权利了,这些民事权利的内容是什么,怎样进行保护并没有规定。因此,说《
民法通则》是一个民事权利宣言,这其中有表扬,其实也有批评。对民事权利仅仅作了宣言性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行使权利的规则是什么,这样的权利也不大好用。
《
民法通则》第五章把全部的权利规定了一遍,分为四节,第一节是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部分讲的是物权;第二部分讲的是债权;第三部分讲的是知识产权;第四部分讲的是人身权,也就是人格权。在“民事权利”这一部分当中,应该说它是民法典分则的缩影。我们在1986年的时候没有办法制定一个完整的民法,主要是分则制定不出来,在《
民法通则》当中,总则的主要内容已经规定了,第五章实际上是对于分则的内容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有一个非常大的特点:它把人格权不仅仅第一次提出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且还把它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这些基本权利是放在同样的位置上去规定的,它也占了独立的一节。应该说,这个规定在全世界都是少见的,是极为先进的立法。这样,从《
民法通则》的体例上看,人格权的体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是单独成为一个部分的,是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处于一个同等的地位的。
我要说说世界各国民法关于人格权法规定的立法体例。人格权的立法体系应该说有四种:
(1)法国法式。应该说法国法是非常重视“人”的,它的民法典一共是三编,第一编规定的是关于人法的问题,第二编规定的是关于财产法的问题,第三编规定的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它专门用一编来规定“人”,但是没有人格权的内容。当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1804年的时候,各国对于人格权还不是特别强调,那个时候还没有这么强烈的人格权意识。
(2)德国法式。德国的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它在总则当中规定了姓名权,然后在侵权行为法当中又规定了侵权法所保护的人格权,生命、健康、身体和自由,同时又规定了信用权和贞操权。在德国法当中的这样规定的方法,是将人格权的主体部分放到侵权法当中的,事实上是在规定侵权法保护这样一些权利,但是,这样的规定没有把人格权的内容展开,仅仅是提到而已。
(3)瑞士法式。瑞士民法典把人格权专门规定到了总则当中,在总则当中专门有一部分规定人格权,而且还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这些民法典当中,应该说瑞士民法典关于人格的规定,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最好的做法。
(4)魁北克法式。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采用一个非常特殊的方法,它把人格权放到了分则当中进行规定,专门用一编的篇幅来规定人格权。
相比较而言,《
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应该是和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是一样的,我们《
民法通则》的第五章相当于民法分则的缩影,这一章中专门有一节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这就相当于在分则当中会有一个独立的人格权部分。这一点正好和魁北克民法典是一样的,它在分则当中专门有一编来规定人格权。但是有的学者提出来,在分则当中对人格权进行规定会降低人格权的地位,如果放到总则当中进行规定会不会使人格权显得更为重要?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在分则当中专门有一编作为人格权的内容,然后和其他的权利相并列,这样是不是更好,是不是更突出人格权的地位?所以,我们是采取后一种观点,因为这种做法更能够张显人格权的地位,恰好我们的《
民法通则》也是采用这种方法。2001年在一次国际学术研讨会中,我说这也可以叫做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这虽然和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但我们起草《
民法通则》的时候还不知道有这个法典呢,大概在90年代中期才知道有这么一个法典。我们在民事权利这一部分当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的做法,应当说是一个非常好的做法,到今天,我们讨论要不要在民法典当中把人格权单独成编,其实说的还是这个问题,这个问题早已经在《
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就解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