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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之剑高悬信托市场

  目前对于该条尚没有正式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而专家学者主要从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两个角度进行解读:(1)在犯罪主体方面,认为该条是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滥用资金犯罪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原有刑法中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的情况所设立的,通过这一修订,就使证券、期货领域中单位滥用资金的刑事责任问题,得到了解决。 (2)在犯罪行为方面,认为其客观行为所指的“运用”,应包括“动用”、“提取”、“动支”。从字面上看,似乎也应包括“挪用”,但由于刑法185条已对“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做了专门规定,因此,本条的“运用”,似应包含除刑法185条之外的“挪用”情况。此外,这里的“运用”还应包括财产处分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的一份文件《维护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重大举措——祝贺《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中将该条描述为“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受托义务,挪用客户信托或者委托财产的行为。” ,即似乎将客观行为定性为挪用。
  二、《刑法修正案(六)》第12点之评价
  (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2点之意义:
  1、增加了金融市场单位犯罪的新罪名
  该条在犯罪主体方面明确提到“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且在处罚方式上采用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罚金”,所以该条被认为是新增单位犯罪的罪名。
  一般而言,单位实施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是该行为必须是在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具体规定中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果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则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在该条公布之前,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是不作为单位犯罪行为的,但在该条出现后上述行为则构成单位犯罪行为,即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新增规范了金融市场的一种单位犯罪行为及处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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