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后一主张,我认为与附随义务的基本含义似有不符,并且合同关系之有无,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性质迥然不同,若统统以附随义务称之,不利于实现法学条分缕析的规范功能。据此,我以为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及后合同义务(信赖义务)虽然在基本功能和表现上或许有很多类似的地方,但它们还是应当作明确的区分,正如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一样,尽管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形成之初,耶林的确曾经把缔约过失的责任的处理比照合同责任来解决。
(二)信赖权利
信赖关系中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是指信赖关系主体在相互的交涉过程中所享有的基于信赖的利益不受交易对方损害的自由。这一自由获得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按照一般的法理,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利益即为权利,我们就可以称之为信赖权。
信赖权存在于信赖关系的相对法律关系之中,其特点为:
第一,信赖权为相对权、对人权。这是由信赖关系的相对性决定的,当事人只得向交易的对方即违反信赖义务的人请求信赖权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第三人既然不属于信赖关系的主体,亦不负担信赖义务,自然无法向其主张权利。
第二,信赖权为请求权。信赖权人之权利实现须得借助义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以信赖权有类似债权的特性。
第三,信赖权为法定权。这是因为信赖关系和信赖义务的法定性使然已如前述。
第四,信赖权为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财产权。信赖权以信赖为其基础,作为信赖权的标的的信赖利益正如前文所说具有双重的属性。它既包含有财产性支出的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当事人对于对方意思表示外观的信赖感,反映在信赖权上,则表现为信赖权的财产和人身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信赖关系中的信赖权人,当对方也即义务人不履行信赖义务,他所受到的损害原则上都是财产性的,例如他所遭受的固有利益的损害以及丧失的其它交易机会,虽有有形与无形的区别,但都可以归结为财产的计量,从这个角度说,信赖权应当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另一方面,由于受害人信赖加害人的意思表示外观,因而投注了依赖并行事,已经不可否认的产生了依赖的感觉,这是从事交易而紧密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同于一般保护关系的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主观心理感受的独特之处,信赖关系与信赖利益由是而生,所以,信赖权也同样具有某种人身的属性。
四、信赖关系与信赖利益
综上所述,信赖关系是在交易运动过程两个阶段上被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构成在无合同关系的条件下法律规范的基本模式和框架。信赖利益就存在于这一法律关系之中。具体而言,信赖关系与信赖利益的关系可以概括如下:
(一)信赖关系是信赖利益存在的大环境
信赖利益是从事商品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未有效力之前或效力终结之后的情况下为合同目的所支付的特定成本。这一成本是在当事人为了达成交易或者为了最终实现交易的效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和忍受失去的其它交易机会。如果交易成功,当事人的这一必要开支可以得到交易所获得的履行利益的补偿,如果交易未能成功,则会发生两种情况,一是当双方已经建立有效合同关系,则这一不成功必然是某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致,又或者纯粹由于某种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导致不能达成合同的目的,致使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无论哪种情况,因为存在合同关系,可以通过合同责任的渠道获得救济;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这里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双方根本尚未就主要内容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还处于谈判的阶段就因某种情事发生利益的利害冲突,一是虽然曾经有过合同关系,但是这一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处于向未有合同关系恢复的阶段如足以使合同消灭的诸情形;又或者虽曾经有过一个外表成立的合同,但是该“合同”徒具合同的形式,而不具有合同成立的实质,如意思表示含有瑕疵,足以使意思表示不能有效,使得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真正达成一致,此时,双方才有必要以基于道德感的对他人言行的必要信赖行事,而对于这种信赖他人的诚实作风予以鼓励和保障已达到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所以,信赖关系构成了信赖利益存在的大环境,并使得信赖利益与其它利益形态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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