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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法律关系

  我赞成王利明教授的意见。这是因为,在双方谈判意图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尚无法形成实质性的信赖,即便有所信任,也还到不了依赖的程度,这样也就意味着双方不可能将自己的利益与命运立即全盘托付给对方,信赖利益尚未从其它固有利益中特定化,信赖关系也无从形成,如果此时当事人就急急忙忙地“本着信赖行事”而造成自己的损害,只能表明其不可救药的轻率或者是毫无经验。完全不需要建立信赖关系和信赖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的是,信赖应是指对于当事人外部言行的信赖,而非对其履行保护义务的信赖。所以违反保护的义务并非构成对信赖义务的违反,而是对保护义务的违反,不是承担信赖损害责任,而是负侵权责任。
  2、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后,当事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与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 后合同义务之具体内容乃为当事人合同终了的善后工作得以顺利开展而设,目的是实现给付的效果,使双方各自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其根据可以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对于合同内容的解释。无论哪一种根据,我们的观察是后合同义务的发生都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仍然表现出很强的客观性。
  对于后合同义务的性质,学者们的见解又存在分歧。大多数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延续,对后合同义务的履行就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与之相适应,违反后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我不同意这一观点,我认为,后合同义务属于信赖义务,独立于合同义务。理由有:首先后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不同,后合同义务显然不以合同的约定为条件,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对合同的解释产生;合同义务则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具体内容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约定,是意定义务。其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效力也不尽相同。在前者,因为义务的产生由法律规定和司法对合同的解释产生,所以其效力具有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确定力,当事人无法利用自己的协商合意变更或者减损其效力,而只能在具体承担责任的时候予以适当的免除;至于合同义务则不一样,因其本身即为当时人意定产生,所以当事人得通过协议减损其效力,或者甚至在义务履行阶段上还可以作适当的变更。第三,义务设置的目的也不同。后合同义务的设置,是为保障合同上主给付义务效果的实现,具有附从的性质,而合同义务则是直接的以给付为目的,是以合同目的的实现为目标的。考虑到上述不同点,我以为后合同不应被当作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同理,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也不应被认定为违约责任,而应认定为违反信赖义务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大体上与先合同义务一致,包括通知、告知义务、协力义务、保密义务等。
  3、关于信赖利益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关系问题
  在合同关系中,还存在着一种被称作附随义务的义务。所谓附随义务,学说上表述不尽相同,一般认为,“附随义务是指债务人所负担的除给付义务之外,为辅助债权人实现其利益,随债的关系的发展所发生的义务。” 可见附随义务的特点在于它并非自始确定,其目的在于帮助主给付义务的利益的完全实现,它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
  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产生与发展,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结果,最早在德国学说和判例上产生,以后得到进一步传播。附随义务的内容也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应善尽通知、保护、协力、保密等义务,因此,在形式上及立法和思想根据上与信赖义务有着非常类似的表现。因此我们不得不讨论二者之间的关系。
  顾名思义,既然是附随义务,自然需要依附于一定的主义务而存在,设若主义务不存在则附随义务断无存在的理由,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即属此理。由是以观,就合同之债而言,附随义务只能存在于合同成立并有效到合同效力终止的这段时间之内,越过此一段时间范围,则无所谓附随义务。 当然也有不同的意见,如王泽鉴先生认为,附随义务不仅包括合同内部的为保证主给付义务目的落实的义务,而且还包括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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