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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法律关系

  三、关于信赖关系的主要内容
  信赖关系的构成,与其它一切法律关系之构成一样,也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主体方面,信赖关系的当事人是从事合同交易的一般当事人,与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相比较似无特殊之处,此处不赘。与一般债权关系相仿,其客体亦表现为当事人的给付,这里所谓的给付,具体是指信赖利益的给付。唯在具体内容方面,信赖关系不同于其它债权关系。信赖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
  (一)信赖义务
  虽然学者们认为现代民商法已经从义务本位走向权利本位,似乎应当从权利开始以突出权利的中心地位。但我认为,信赖关系既然为交易安全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顺利进行而设计,具有一定程度的国家强制管理的性质,义务性应当比权利性更为优先的得到考虑。
  信赖关系中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主要为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它们均为维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信赖而设计,表现出强烈的信赖性,我以为可以统称之为信赖义务。
  1、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准备或磋商时,广义上还包括合同订立之后有效之前所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保密、协力等义务。
  (1)说明与告知义务
  说明与告知义务是指对于在缔约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问题,标的物的状况等,应负责任的及时向对方作出说明,使之了解相关信息以便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策。
  (2)保密义务
  所谓保密义务就是当事人在相互谈判和接触过程中了解和掌握到的对方的相关秘密,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严防泄漏,对于秘密保有方特别提出的秘密情报,更应严格保密,否则应对因泄密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协力义务
  当事人双方应当互相协助,互相配合,共同追求合同的顺利达成,不可以恶意的心态,以加损害于对方为目的而为谈判和磋商,也不可在谈判中以悖诚实信用的方法违背自己意思表示的外观,使对方陷入不应有的错误,也不得以不当的手段阻止合同按照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成立。
  (4)关于所谓的保护义务
  当事人从事谈判过程中不免除保护的义务,即应负责对对方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采取正确有效措施予以保障。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不得不作必要的申述:
  仍以著名的德国亚麻地毡案为例,某甲到某乙商店,正当与商店雇员某丙商谈油毡地毯的买卖过程中,因双方检看油毡地毯品质发生意外,丙无意致使大批堆积的油毡地毯坍塌,某甲因此受伤。 此案的特色在于,作为谈判一方的商店因疏忽而没有履行保护谈判对方人身安全的义务,并致使对方受到伤害,是比较典型的保护义务不履行的现象;更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确正在为合同进行谈判,也就是存在一个确实的交易过程的背景。后来学者对此加以发挥,认为只要是在缔约之际发生的损害,均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信赖利益的赔偿,例如顾客在商场随意闲逛而并无购物的意思或者在购物的意思表示之前,在店内受到损害,商店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呢?承担何种责任呢?德国司法界的认识并不相同,在一战之前,德国帝国法院不承认此种情形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战后下级法院曾经承认了在此种场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但是联邦最高法院仍然采取否定态度。 在我国,一般认为,虽然没有开始实质性的谈判,只要存在谈判的可能性,就认为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和缔约过失存在,这一观点在双方经济地位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在弱者应加强保护的思想影响下,更经常出现。惟王利明教授对此采取否定态度,他认为,先合同义务应紧紧围绕着交易来认定,只有双方为着交易的目的互相实质接触的过程中才有先合同义务的发生,否则,并不具有交易的意思则不存在先合同义务,更谈不上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和赔偿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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