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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法律关系

  其次表现在具体内容上的法定性。信赖关系之中诸要素的配置,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救济的方法等等,一律由法律直接给予规范,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和减损其效力。甚至权利人也不能够预先抛弃他依法应当享有的信赖权益。
  第三是它的合同关系外部性。信赖关系在与合同关系的比较中表现为合同关系的外部性。信赖关系是对处于交易过程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状态下的法律调整的描述,所以,合同关系的外部性是其区别于合同关系的重要特点。合同关系的外部性具体是指合同关系未臻完善或者已经消灭的状态,其判断的具体标准,应是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合同效力是否已经终止。在前者,包括双方为缔结合同的相互接触阶段如要约邀请,双方互相进行要约、反要约等谈判磋商阶段、承诺和达成合意的阶段,到此为止都属于合同尚未成立之前的阶段,学者们所说的缔约之际,应该多指这一阶段,但是这一段能否就确定为信赖关系呢,学者的意见还是有所区别,虽然多数持肯定的立场,但也有不同意见,例如林诚二先生在论述信赖利益的概念之初就指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是合同外形成立而实质无效的时候,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为有效而发生损害的赔偿, 即与多数意见不同。对此我认为林教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如果按照林教授的意见,则将导致在真正的合同缔结过程中发生的利益冲突得不到解决,如上述要约与反要约中,时常有所谓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而将导致缔约发生困难,尤其当合同最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不能成立时,相关受害人的利益将得不到维护,与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关系理论提出的初衷有所不符。
  此外,在双方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已经成立的状态,仍然存在问题,有多种因素将会导致合同不能按照原定的计划或者当事人的意愿发生预期的效果,例如由于主体上的不适格、意思表示的瑕疵、以及形式上的缺陷等等,均可导致效力的疑问,还有处分权上的瑕疵等等也是发生问题的诱因,所以,合同的成立与有效不同,成立的合同能否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客观上存在一个时间上的间隔,在此期间双方实际上处于类似于无合同关系的状态,若不以信赖关系为模型建立干预,则势必将此一时间段放为真空,法律制度不能称为严密,所以,在合同尚未有效之前,仍应以信赖关系对待。
  虽然依学者们的通常见解,合同的成立与有效应当区别,而合同的有效与生效则常被视为同一,但我以为,合同的有效与生效也不是一个概念,合同之有效,只能表明合同因符合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要件而被判定为有法律价值,其是否对当事人发生现实的约束力,仍不确定,必须等到该有效合同生效,我们才能说它对当事人实际产生了约束力。这种区别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中表现尤其突出。有鉴于此,我进一步认为,在合同虽为有效,但尚没有发生效力之前,仍然有信赖关系的存在。
  在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完全结束双方的接触之前,同样存在着信赖关系的问题。当然,这时如何判断双方的信赖关系,在实践上不无疑问,我以为须视实际情况而定,应当以系争事实与合同关系的密切联系程度来判断其是否属于信赖关系。例如,甲到某餐馆就餐,餐毕下楼,发现忘记领取发票,遂转身上楼领取发票,不料于再次下楼时因地面太滑而摔倒,此时,甲虽已结束消费,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甲回去索取发票是与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密切相关的,故仍应属于信赖关系之列。(也可理解为餐馆未为完全给付,双方合同关系尚未完全结束)但是如果该顾客餐后已经离开,但是因为走过去与另一餐桌前的朋友打招呼而摔倒受伤,则不宜认定为信赖关系之中的问题,也就不能判断为信赖利益损害。因此,所谓信赖关系的合同关系外部性,乃是指整个合同依国家法律被认为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外部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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