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应当扩大信赖关系的适用范围,用以指称一切尚无有效合同关系的特殊对待关系。
鉴于上述,我认为,所谓信赖关系,就是信赖法律关系的简称,指的是法律调整交易过程中一般的相互保护关系与合同关系之间转化的过程中的利益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其包含着如下几层意思:
首先,信赖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信赖关系不是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伦理道德评价,是法律对于民事主体在相互接触过程中但又没有契约关系的状态予以必要的干预与调整的结果。
其次,信赖关系是对各种围绕合同关系展开的特殊对待关系的概括性描述。信赖关系并不仅仅包括缔约之际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还包括双方缔约已经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得到法律有效的评价阶段(如效力待定状态)以及一切双方当事人围绕契约这个核心而发生的动态关系,如契约被撤销、被解除以及契约被正确履行完毕后的若干时间段内的关系。
再次,信赖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而非绝对的法律关系。其相对性体现在这种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而非如权利保护关系中那样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
还有,信赖关系是产生围绕信赖利益的得失而形成的权利义务的基础,具体而言,各种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均自信赖关系而出。信赖关系所承载的或曰所保护的利益我们称之为信赖利益。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结果,它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具体表现为给民事主体赋予一定的权利,同时用一定相应的义务来保障实现这些权利。信赖关系的客体,是当事人在此种关系中间体现出来的某些固有利益。
第五,对信赖关系的破坏,侵害了信赖利益,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也是产生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或其它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信赖法律关系显然具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是它的主体的相对性。信赖关系的当事主体,是从事商品交易的双方,双方为完成交易行为而相互接触,发生特殊的相互对待关系,即与其它一般性的社会关系有明显的不同,一方只能向对方为磋商、交涉等,并且将自己的某些利益与交易成功与否的前途命运寄托在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协作之上,而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利益与交易成功的预期与其他第三人没有关系,所以,双方在进行接触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进入了一种相对于外界来说属于内部的关系,尽管这个时候还不能称为以合同联结起来的比较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内部关系,但已是具有某种程度的“内部性”。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是确定的,不存在义务人不确定的情况。此一特征使之与一般保护关系及由侵权法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加以区分。
第二是它的法定性。信赖法律关系具有法定性。关于信赖关系的法定性问题,学者间的分析不是非常明显,绝大多数都承认这一条,不过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信赖关系属于契约性协议关系,明示的或者默示的。 本人赞成信赖关系的法定说,这是因为在合同之前或者之后的交涉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进行其它辅助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合同关系的运行顺利进行,并不涉及直接确定双方各自在未有合同关系的场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甚至他们在这个过程里就压根没有意识到存在着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过不论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其负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则是确定不移的,也就是说,信赖关系具有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特点,所以根本谈不上明示或者默示的约定或者协议,而应该理解为是法律的直接作用的结果。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信赖关系的法定性首先表现在形成信赖关系的依据是法定的,传统上,绝对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发生,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法律关系,其发生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信赖关系的形成依据,却具有法定性的特点:
信赖关系的发生,虽以当事人围绕着合同关系的形成与终结而发生的关系,但是对该种关系的认定、判别的依据却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一法律的直接规定基于双方交涉,各自的信赖利益需要得到保护的客观事实和需要,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加以变更或者否认。在这一点上与合同关系显有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