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赖法律关系
余立力
【关键词】法律关系;信赖关系;信赖利益;侵权责任的扩张
【全文】
人类不能离群索居,需要在生产和生活实践中结成一定的社会,发生一定的交往关系,我们称之为社会关系。法律对于社会生活中各种关系加以必要的调整,就形成了所谓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按照其赖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性质,其中对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与人身交往发生的关系,依据其主体是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又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凡民事主体双方有一方为特定,而另一方主体不特定——一般情况下,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即为绝对法律关系,在民法上多由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所以又常被称之为侵权关系或者保护关系。与之相对应的是相对法律关系,即作为权利主体的一方确定,作为义务主体的另一方也同样确定,而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彼此相互对应的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往往依据双方的自由意志,通过意思表示的合致来建立,负担这一意思表示合致的载体便是债,所以又被称作债的关系,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合同关系。
民法传统上的这一两分法,虽然解决了绝大多数民事活动的法律关系模型的需要,却忽视了在从绝对关系向相对关系运动发展、又从相对法律关系向绝对法律关系的回复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这个过渡性的中间地带的存在具有客观性,对它的忽视显然是我们认识社会生活现实的一大缺憾,这一阶段上的利益状态也需要得到认真地对待。从历史的角度看,耶林于一八六一年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并由此提出的信赖关系理论正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出台的。
在当事人为交易而互相接触,意图从绝对关系走向相对关系的运动过程中,双方逐渐发生一个特殊的对待关系,在这个特殊对待关系上,双方的利益互相发生某种联系,已经不再等同于一般的绝对关系,因为双方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已经趋向确定,只不过尚未最终定型,所以不符合绝对关系的特点。此时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相对关系的特点,因为相对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互相之间有有依据的和有效的权利义务负担,但在相互接触的情况下,双方的关系还不能完全确定,尤其是他们之间尚无意思表示的一致,或者虽然有形式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尚未被国家法律所承认,谈不上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有效合意,也就当然无法认定为合同关系的相对关系了。所以说,在这个过渡阶段上的特殊对待关系有特别提出的必要。“信赖关系”这一术语,很好地概括了这种关系状态,具有立法的实践价值,我主张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予以保留和确认。
一、关于信赖关系的基本内涵
如前所述,信赖关系理论并非十分新鲜的观点。最早看到从绝对关系向相对关系转化中的这一法律的“真空地带”的是德国法学家耶林,耶林提出信赖关系理论是为了用以支持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他于一八六一年首次明确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由此正式提出缔约上的过失理论,其目的就在于将尚未正式进入合同关系内部的当事人因缔结契约而磋商谈判的过程中形成的不同于普通消极关系的某种被称为特定关系的情形也纳入到契约法调整的视野,从而解决对其中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但耶林的信赖关系概念仅仅指合同缔结过程这一段特殊的对待关系,显然没有能够完全概括一切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所遇到的特殊对待关系情形,所以其使用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的,耶林的理论仅适用于缔约的阶段而忽视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难称全面;同时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契约责任,是契约责任的扩张适用,未能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责任本身;第三也排除了要约人违反自己的要约应负的责任,造成适用面过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