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欧洲国家对计算机软件尤其是对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它们认为互联网公司固然有权利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但这种权利必须局限在一定范围和条件内,而不能随意取得而形成滥用。如果少数大公司掌握了网上商务的关键方法并因此获得专利,就会使后来的起步者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去突破这种垄断障碍,而没有更多的精力去创造新的发明,最终将会损害整个专利制度乃至知识产权制度的根基。而且这种商业方法的取得相对容易,与其利益获取不成正比,这对其他竞争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2、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欧盟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态度逐渐发生变化。在“计算机程序产品/IBM”一案中,欧洲专利局技术上诉委员会于1998年7月1日做出决定,明确推翻了欧洲专利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载体不具备可专利性的见解。该委员会认为,针对美国及日本专利局已允许计算机软件产品取得专利,承认其发展是最新潮流的一项指针,有助于全球性的专利调和;认为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项及第3项所排除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并非发明系指欠缺技术特征的计算机程序,而具有技术特征的计算机程序就必须被认为是具有可专利性;并宣布不同意欧洲专利局专利审查基准和欧洲专利公约关于计算机程序本身或作为载体上记载均不具备可专利性的规定 。
在Pension Benefit一案中,欧洲专利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所要回答的问题是权利要求是否表达了实施商业活动的方法本身,如果该方法本身具有技术性或者技术特征,它仍然是实施商业活动的方法,但已经不再是商业活动方法本身 。换言之,依照欧洲专利局的观点,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也可以授予专利。这一判决与其以前的判例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只不过Pension Benefit案把对软件授予专利的解释扩展到了商业方法领域,明确指出只要商业方法具有技术性质,就可以获得专利,或者说,权利要求如果是与设备和产品有关即可自动具有技术性,这是本案在理论上的重大突破。
3、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对软件专利的开放性做法曾经引起欧洲各国诸多争论,但最终欧洲专利局还是在2001年的10月公布了改进后的审查指南,并将此前发生案件的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软件专利申请已经合法化,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并无明显界限可辨,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至此,欧洲专利局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态度已经比较明朗,转向了较为肯定的方向,即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可专利性已经不存在能否属于专利保护对象的问题。
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软件保护专利化的趋势中,欧洲仍然坚持了一些严格的做法。2005年7月6日,欧洲议会对《计算机实施发明的专利性指令》的软件
专利法案做出了否决投票,这意味着欧洲议会在对软件开发上提供法律保护和不遏制其创新上达成了某种妥协 。总体来说,欧盟认同可以将软件与相关设备结合起来共同获得专利保护,但是不会对软件进行单独的专利保护,其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依然有别于美国的做法。一项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只有解决了技术问题,具有明显的技术特征,产生了技术贡献,该申请才能被授予专利。
四、两点考虑
(一)
专利法保护的选择
回顾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历程,可以看到,在计算机软件产生的初期,人们更多是把软件作为一种文字作品来对待,所以较多地选择了版权法来加以保护。当然,在同一时期,人们也或多或少地认识到了软件的功能性,所以也在不断的探讨其他保护方法的可行性。
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市场的发展,人们对计算机软件性质的认识更为全面,或者说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相应的改变,专利的保护模式因其在现实情况下与软件保护需要的契合而得到人们的认可。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世界上主要的知识产权大国已经改变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模式,背后的原因就在于:软件业在享受版权保护的低成本和低风险的同时,也感受到了版权法无法保护软件功能的苦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