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在1976年的Dann v. Johnston, 425 U.S. 219(1976)一案和1978年的Parker v. Flook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两次否决了CCPA的决定,拒绝对涉及软件的申请授予专利权。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特别指出,这些判决并不意味着他们否认利用
专利法来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可能性。
2、转变
与许多国家
专利法从反面指出不受保护对象的做法不同,美国专利法是从正面划定哪些对象可以受到保护,其第
101条则规定:一切方法发明、机器发明、产品发明、产品发明或物质合成发明,都可以获得专利。这就为美国采用
专利法来保护计算机程序留出了可能性 。进入20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场有了很大转变,开始对计算机软件有条件地给予专利保护。在Diamond v. Dieh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判定计算机软件方法发明为美国《
专利法》第
101条所规定的可取得专利权的主题,应当授予专利权。这一判决在美国司法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成为美国适用
专利法保护软件的转折点 。
法院认为:(1)一项科学真理或其数学表达不是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但是一项借助科学真理的知识创造的新颖的和有用的结构可能是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虽然被上诉人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了一个著名的数学公式,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寻求对于这个方程式的使用先占,而是对透过使用该方程式并加上其权利要求中各项步骤的物理和化学程序予以独占,因此这项程序并不因为在其中使用了计算机来协助操作便丧失其构成专利保护的要件;(2)计算机软件本身如同数学公式,不属于可以获得专利的主题,如果计算机程序一旦与某种工序(industrial process)或结构的其他部分融为一体,那么作为整体的工序并不因此成了不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题;(3)可专利性,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是构成专利保护的三个截然不同的要求;(4)审查一项权利要求需要从该要求的整体(as a whole)来察看,而不可任意肢解。
不过,此案的判决并不代表美国司法部门完全认同或许可了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模式,因为在此后的类似案件里,有的软件的专利保护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有的软件的专利保护却被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所否决。归纳起来说,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司法部门对采取专利模式来保护软件已经有所松动,只是还处于摇摆不定的时期。
3、专利模式的成熟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开始比较明确地对软件给予专利保护。在In re Alappat,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的法官宽容地认同了软件的专利保护模式,以5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的结果判定权利要求人的发明构成机器,应当授予专利 。在此判决中,联邦法院的法官同时确定了一系列重要的原则:
(1)放弃使用“二步测试法”的判断标准,适用“阳光之下任何人类发明”均可为可专
利之主题的原则 ;
(2)在进行分析一项发明是否符合专利的法定要件时,应当从权利要求的整体来审视,
而无须计较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部分是否载有不符合专利保护要件的数学逻辑或演绎;
(3)一台通用的计算机如果时按照特定软件的指令,执行特定的功能,那么他将被视为一个具有特殊用途的机器。
9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接连判决了数件关于计算机软件专利的案子,均沿袭了Diehr案的传统,进一步推动了美国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发展。这一阶段美国软件相关专利的授权数量一直稳步上升 。到了1995年,软件专利申请量达到了9000件,是1980年的近9倍。当年软件专利占专利授权总量的百分比也接近于9%,较之70年代有了大幅度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