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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之专利模式探讨

  《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是《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学作品。计算机程序除了包括程序本身以外,还包括开发程序过程中的设计资料。欧洲专利局把计算机程序定义为:算法、流程或一系列可记录在磁带、磁盘或其他可读机器记录介质上的编码指令,而且可以是数据信息 。
  我国2001年12月20日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指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3条指出,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程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入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而总结研究知识产权的学者对软件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其定义如下:计算机软件是将借据问题的方法抽象出问题求解的数学模型或者逻辑模型,再把这些模型转化为求解模型,然后再根据求解模型编制程序,并经过多次的调试程序和通过运行去执行特定的操作和数据处理,最后得到求解的结果。
  从技术角度来看,程序和软件是有差别的。但是在终端用户而言,这种差别并不明显,或者说对其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影响,所以,在下述行文中,除了介绍概念的时候,笔者并没有严格区分程序与软件的不同。归纳起来,或许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待计算机软件:
  从形式上理解计算机软件,它应当是为了得到运算结果而由计算机运行的一系列语句、指令的有序集合。这决定了计算机软件的作品性。
  就本质而言,计算机软件是为了实现或解决某一特定问题的一系列创造性思维的过程,是智力抽象后的工具。这决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
  二、保护模式与历史渊源
  (一)软件保护的不同模式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智力产品,需要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而保护模式的选定,与多种因素密切相关,如保护客体性质的界定、利益平衡、不同模式的利弊与实用性。
  1、商业秘密模式。商业秘密作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在制度上的特征与软件所具有的特性在某种程度上有不谋而合之处。从软件的保密要求出发,商业秘密保护模式比版权模式和专利模式更有其独到有利的地方,其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保护范围宽泛,既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也保护软件的思想内容 。同时它的保护条件宽于获得专利权的条件,但严于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适宜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要求。
  但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也有很大的缺陷,原因在于,这种保护形式不够严密,具有很大的“脆弱性” ,一旦相关技术信息被公开披露或泄露,该保护客体也就失去了受保护的条件。这一根本性的缺憾使得少有国家采取商业秘密的模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2、合同模式。合同是不同主体之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能够有效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因而也可以有效地针对计算机软件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这种约束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不能排除第三人对程序的侵害 ,因此,也难以作为软件保护的有效模式。而且,合同签订的流程,相对于软件保护的需求,也显得过于繁琐和不便。
  3、专利模式。在软件行业兴起的初期,专利法的保护模式曾经进入人们的视野 。其考虑因素包括:专利保护发明的创造性思维,而程序最有价值的正是开发者的思想构思;专利的排他性强,只要一项专利成立,则其他人即使独立研制相同的发明创造也构成侵权;专利保护期较短(通常为15-20年),与程序的经济寿命比较接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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