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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上收最高法院后的主要问题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
  无庸质疑,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行使确实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如果由最高法院主持的死刑复核程序不能保持一种开庭的方式,而是像现在一样仅仅进行书面审查,既不听取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方律师的意见,也不传唤关键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那么这样的核准程序到底能起到多大的作用不能不令人生疑。特别是对于那些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不同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离有较大分歧的案件更是如此。实际上,死刑复核程序虽然不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独立的审级,但它在本质上仍属于审判程序,理应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也应当遵从“诉讼”的一般规律和基本要求,在核准死刑案件时保持一种开庭审判的形式,至少也应该举行听证。当然,我们完全可以考虑根据所要复核案件的不同,采取繁简不同的听证方式。原则上,如果死刑复核程序涉及某一事实的认定,而控辩双方对该事实又存在较大的争议,则就应贯彻直接和言辞审理的原则,按照证据调查的要求组织较为复杂、正式的听证程序。在此程序中,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甚至在必要的时候法庭还应依职权传唤关键的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如此,在证据调查结束之后,控辩双方还可以就被告人是否应该被判处死刑的问题进行辩论。相反,如果控辩双方对该案的事实没有较大的争议,而只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分歧,则听证就可以采取相对简易的方式。一般而言,法庭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就可以直接作出裁决。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的范围。但是,按照《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上贯彻的全面审查原则。《高法解释》第283条规定:“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其危害程度;(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高法解释》第287条还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是,死刑复核无视诉争的范围,机械地进行貌似公允的全面审查,不仅有悖司法审判权运作的基本规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最终也必将造成诉讼拖延和诉讼效率的下降。基于此,笔者建议对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予以修正,并将死刑复核的范围严格地限制在被告方申请的理由上。即对于原审裁判中所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凡是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死刑复核时就不再进行审查。当然,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诉时并没有说明理由,而仅仅是对二审法院所作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表示不服,则最高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这既有利于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能够确保最高法院进行有针对性地复核,节约司法资源。
  五、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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