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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上收最高法院后的主要问题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组织
  一般说来,最高法院尽管是拥有死刑复核权的司法机构,但是对具体案件的复核活动必须由法官或其他裁判者依法组成审判庭负责进行。按照法律学者的通行看法,中国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三类: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独任庭作为由职业法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有权对简单案件进行审判。合议庭则是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负责对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工作。与独任庭和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是按照所谓“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它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它尽管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那么,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应该采取哪种审判组织?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人员三人组成复核庭进行。这一规定大致是合适的,我们当然也可以考虑增加死刑复核合议庭的人数,甚至我们还可以规定只有五名合议庭一致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才能作出死刑核准的裁定。不过,更重要的可能是,如何通过制度建设来防范现行司法实践中替代合议制的所谓“承办人”制的出现。这种“承办人”制实际上剥夺或变相剥夺了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评议权力,这是极不恰当的。其实,设立合议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发挥集体智慧,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方式来审判案件,而不是让合议庭中的某个“精英”、“贤人”审判案件。另外,还应赋予合议庭对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独立核准权,而不再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因为,现行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方式告诉我们,那些旨在规范法庭审判活动的诉讼原则,如审判公开、直接听审、审判集中、言词辩论以及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等,都不可能在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程序加以贯彻。而我们也不难想象,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在既不阅卷,也不旁听合议庭的法庭审判,更不允许案件的当事者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当面陈述和举证的情况下,它在认定事实上几乎不具有任何明显的优势。即使是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主要由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任等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也缺少必要的专业分工,他们对具体案件的讨论未必比日趋专业化的合议庭的法庭审判更能保证案件质量。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不仅是在死刑案件中。当然,这并不表明笔者就主张一概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也不表明笔者对院长、副院长、庭长对死刑案件的把关功能,他们完全可以在重大案件中通过参加合议庭的方式,来确保死刑的公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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