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权上收最高法院后的主要问题
李奋飞
【全文】
引言
两天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0月3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
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死刑核准权的上收,无疑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课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尤其是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在这一大背景下,认真研究死刑核准权上收最高法院后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较为合理的设计方案就显得极为必要。
一、死刑核准程序的启动方式
死刑复核活动明显具有司法活动的特性,其启动也应当具备消极、被动性。因为,司法的功能是,对他人提出的争议作出权威的裁断,它自身不能主动地就未呈于它面前的纷争进行审判。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基于维护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考虑,可以考虑把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权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过,前提是对于死刑案件的第二审必须实行强制上诉制度。即如果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的,则自动地转入二审程序。对于二审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则只有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由最高法院主导的死刑复核程序。对于被告人的申请,法律可以不限制理由,即无论被告人是出于何种动机,均可申请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当然,被告人如果表示服判,也可以放弃启动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但是,为了确保被告人放弃死刑复核程序的行为是明智的和自愿的,可以考虑增设一个由二审法院所主持的正式询问程序。即由二审法院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死刑复核。询问结束后,如被告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这样既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家对死刑案件的慎重,又有利于体现对被告人意思的尊重。另外,这样做也比那种将所有的案件报请做高人民法院复核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低诉讼成本。尽管死刑案件比较特殊,但也绝不是可以完全忽视诉讼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