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已经离开,或者换句话说,所有权已经被处分了,只是对买受方还没有发生所有权产生的效果。所谓的保留是在处分的基础上的保留,没有处分,则无所谓保留,这与日常用语中的保留的含义完全不同,后者的保留含义与处分完全没有关系。虽然使用的是所有权保留的概念,但严格地说,并非保留了所有权,而是保留了取回权。实际上,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已经将所有权形成权处分给了买受方。一项所有权的形成权被处分给了对方,自己当然不可能再是所有权人。所有权的形成权被处分给了对方,学者们仍然认为出卖人是所有权人,这在逻辑上十分奇怪。拥有形成权之后,买方对标的物上的管领力和支配力远多于出卖人,前者都不是所有权人,后者怎么可能是呢?!处分不一定就处分给对方,没有处分给对方也不一定就仍然是出卖人的,对所有权形成权的处分是一种悬置处分,处分的只是形成权,所以出卖人还保留有取回权;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讲,由于处分了形成权,所以保留的只是取回权,不可能再是所有权。从买方的立场上而言,其得到的也只是所有权形成权,而不是所有权,当然也不是标的物上的所有权人。
质言之,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是取回权期待权,而不是取回权,更不是所有权;买方享有的是所有权期待权,也不是所有权,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处在悬置状态。对于已经“离开”的所有权而言,出卖人与买受方的地位是相同的,因尚未到达,买受人当然不是所有权人;但因已“离开”,出卖人也不再是所有权人,他只是前所有权人,曾经的所有权人。
关于出卖人的地位,认为其享有取回权的观点应该是不准确的。取回权能否发生,根本就不确定,正如同所有权能否最终对买方发生不确定一样。这里,取回权完全是与买方的所有权相对位的概念,取回权对出卖方的发生不确定,所有权对买方的发生不确定,出卖方的取回权期待权与买方的所有权期待权对应。但不可思议的是,学者们没有称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却把发生同样不确定的取回权当作了既得权,认为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卖方的取回权和买方的所有权均非既得,一般而言,在款项付清之后,所有权对买方发生,买方此时才享有所有权;若款项未付清,则取回权对卖方发生,卖方享有取回权。在此之前,双方享有的均为期待权,前者为所有权期待权,后者为取回权期待权。既然所有权对买方是一种可能,取回权对卖方也是一种可能,为什么把卖方称为取回权人,而不把买方同样称为所有权人呢?在这里,学者们对概念的使用太混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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