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提单管辖权条款指向的第三国法院仅仅是被选择,或除此外还选择了第三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这种情况下其选择不应被认为有效,理由阐述如下。
(一) 这和很多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草案的规定一致,符合我国国情
对于当事人能在多大的范围内通过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各个国家的立法很不一致。有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只能选择与案件争议相关国家的法院管辖,英国、德国、法国则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正是由于这种冲突的存在,实际上,在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上,各国都呈现出日益扩张的趋势,以实现本国的各种利益,“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在20世纪后期方才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虽然过度扩大己方管辖权、无视其它国家的司法权的后果必然是招致其它国际的报复而对己不利,但是在协议管辖实际联系要求方面,很多国家都有此规定,我国作出此规制并不会引起其它国家的敌视和报复。
英国等国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任意法院协议管辖(不区分当事人)的做法并不值得我国仿效,作为传统的海运大国,英国的海事法律和司法在世界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如各国海上
保险法基本上以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为蓝本,很多海事诉讼和仲裁也在英国进行,以海事仲裁为例,著名海商法学家杨良宜先生在一次仲裁研讨会上谈到:五年前或以前更长阶段内,航运争议的解决基本上60%在伦敦,20-25%在纽约,其它则分布在汉堡、东京、北京、香港、新加坡等地。但是,根据近五年的估计,已经改变为90%在伦敦仲裁,其它地区仲裁比例更少。[6]可见,在海事诉讼方面,我们再放松也难追赶到伦敦海事诉讼的水平。与其不区分国内外当事人统一承认协议选择任意法院的效力,不与采取务实的内外有别的做法,涉及到我方当事人时适用《
民事诉讼法》要求有实际联系从而否认选择第三国法院条款的效力,涉及双方提单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时适用我国《海讼法》第八条,我国法院不必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即有管辖权。
(二) 排除第三国法院管辖符合我国《
民事诉讼法》和《海诉法》“实际联系”要求的本来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