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在协议达成过程中,法官不应当发表个人的意见,以防止协议的内容受法官意志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以前,便反悔的,法官应及时的作出判决,
总之,自愿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由于目前这一原则未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因此调解应有的作用未能体现,反而成为某些司法审判人员借调解而办“关系案”、“人情案”,故意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手段。有一种观点认为,由法官主持调解,难免使调解过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使调解协议受审判人员意志的影响,因此,应当实行调审分离,使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分离[vi],也有人甚至认为法官不应当主持调解。我认为,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分离是必要的。这就是说,一方面判决结果不应当与调解过程发生任何联系,绝不能因为一方不愿意接受调解便使其在判决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协议,也不应该成为判决的参考。另一方面,调解不应当成为判决的必经程序,我们要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但更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则不能认为在判决以前必须要经过调解程序而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
尊重调解的自愿原则与法院主持调解并不是矛盾的,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官都有职权也有义务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拒绝法官的调解,则法官的调解是必要的,在许多情况下也是行之有效的,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由法官主持调解,而由其他人如专门的调解员等主持调解,不仅将使程序变的极为复杂,使诉讼造成迟延,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费用,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其他人的调解,则这种费用是当事人愿意承担的,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这种请求而由其他人主持调解也是违背当事人自主自愿的。
为了落实自愿原则必须要尽快的完善我国程序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但缺乏一套具体的可以实际操作的规则以保障自愿原则的实现。
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也不完全合理,需要作出修改和完善。如关于调解是否需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法第
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本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规定显然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一方面,法官主要是主持和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而不能对调解协议提出任何意见,这就完全不必要在调解过程中由法官分清是非,而关于案件的是非问题完全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去理解、自己去认识。另一方面,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是不同的,判决是要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而调解应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进行,所以不必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例如在庭审前的阶段,法官也可以进行调解,加强法官在庭审前的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作用,是现代
民事诉讼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庭审前如能达成调解,也是极有效率的。但在庭审前,因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不可能作到事实清楚,如果在这个时候要求法官必须在事实清楚的条件下进行调解,则法官只能通过阅卷自己调查取证来了解事实而由此得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很难保证客观准确,如果法官把这种认识带入判决过程也更为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