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应充分善重当事人自愿原则
王利明
【全文】
调解制度以及调解主导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曾被认为是中国审判实践中最重要的特色之一和主要经验,有学者认为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强化的经验,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时至今日,调解制度仍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中的“调解为主”到1982年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着重调解”,调解的功能被强调到十分重要的地步。1991年的
民事诉讼法第
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目前各级法院情况来看,调解仍然是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重要的结案方式。在许多法院,调解结案数已超过了判决结案数。
法院重视调解方式,不完全是因为传统习惯的原因,更重要的是来源于如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i]因为判决不公,法官将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判决被改制。生效的判决也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而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也有可能因该当事人的不服而无止无休地告状。然而,调解结案则避免了这些风险,因为调解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审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第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调解的后果既然当事人所自愿接受的,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确实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确少于判决[ii],尤其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大伤和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
第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如果在开通为经济达成调解,则不需要这个,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要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及需要谈出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作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依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正是由于调解可以给法官带来许多益处,因此调解结案成了许多法官的偏好,尽管调解结案在许多案件中效果是很好的,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法官的调解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最突出的仍然是违背当事人的自愿进行调解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