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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伟仁先生的《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

  凡此种种都表明,韦伯“卡迪司法”的命题并非臆断,而是实有其据[viii]。这种在历史上,“卡迪司法”曾经引起了混乱。[ix]例如生活在阿巴斯王朝前期的著名学者伊本•穆加发曾经对当时司法混乱状况进行了尖锐批评。他认为司法混乱的表现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意见进行裁决,缺乏统一的约束;判决前后不一致,对于同类案件,不同法官往往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他指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帝国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帝国虽然要求法官根据《古兰经》和圣训判决案件,但是这两种法律渊源或根据都过于笼统,给法官留下了过多的裁量余地。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声称他们是“意见派”,根据个人意见进行判决[x],有时竟达到了这样的程度,即“当他就穆斯林的一个重大问题发表意见,而没有一个人同意他的意见或裁决时,他并不感到孤立,他断言自己的意见是不需要逊奈做依据的。”[xi]他认为,消除这种混乱的办法是把所有案件都交给帝国首脑哈里发审核,由哈里发从各种判决意见和理由中选出正确的意见,然后把这种意见集中起来并汇编成册,发给各地法官令其遵照这些意见处理案件。实际上,“伊本•穆加发改革司法的意见,概而言之,就是制定一部整体伊斯兰帝国通用的正式法律” [xii]但这种建议没有得到采纳。
  二、中国传统司法:“卡迪司法”?
  张先生想从颠覆韦伯“卡迪司法”命题入手彻底颠覆贺卫方关于中国古代司法属于“卡迪司法”的判断。然而上述的论述表明,张先生这种努力并不成功。可以认为,即便贺教授关于传统中国的司法属于“卡迪司法”的判断不成立,也无损于韦伯关于“卡迪司法”命题本身的适当性。那么,我们现在就来看看传统中国的司法是否属于“卡迪司法”。让我们先引述韦伯关于传统中国司法特征的一段论述:帝王“以家父长制的权威,解消掉存在于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区隔。帝王的诏令兼具训诫与命令的性格,一般性的或是在具体的案例里介入司法。只要不是在巫术的制约之下,则思凡一般皆倾向以实质正义——而非程序正义——为其判决的基准。从程序正义或是经济‘期待’的角度而言,这显然是一种强烈的非理性的、具体的‘权衡’裁判的类型”[xiii]。
  首先,我们发现韦伯关于中国传统司法属于“卡迪司法”的判断直接针对的对象是中国的帝王。我们都知道,中国的君王始终握有司法大权,这种司法权几乎不受限制,张释之那样劝谏和抗争的成功仅仅是特例,故为历代所传颂。但这种成功也得益于汉文帝能够纳谏,如果遇到隋炀帝那样的暴君,他的脑袋就立即搬家了。历代皇帝“御批”、“圣裁”的案件有多少,可能没有人做过统计,甚至也无法统计,但这种帝王司法的突出特征就是不确定性。 龙颜大怒、偏听偏信、龙心不悦可能都会影响皇帝裁判的结果,而宫廷斗争和政治审判则更增加了帝王司法的不确定性,当然,皇帝也有法外施恩的情形,这对被告来说也许是侥幸,但对于司法公正则是一种灾难。这方面我们无需旁征博引,凡是有历史常识的人都知道,中国古代皇帝的司法权有多大,祖制、成规乃至白纸黑字的法条显得多么苍白无力,而大臣的劝谏显得多么悲壮和可怜,一般臣民的命运又显得多么无助和无奈。因此,我以为中国古代的帝王司法确属“卡迪司法”的一种表现。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韦伯关于帝王司法具有“卡迪司法”性质的论断,并非专门针对中国古代的帝王,而是从不同文明史和法律史中抽取的一种类型,他把以色列国王所罗门的司法、古罗马执政官的司法以及英王司法都包括在内,因而韦伯并无美化西方和丑化东方的偏见。
  第二,除了帝王司法具有“卡迪司法”的特征,奸佞司法和酷吏司法也具有“卡迪司法”的性质。中国历史上的大多数帝王都不喜欢刚烈直言的忠臣,而偏爱那些投其所好的奸臣。这正所谓民主各有特色,而所有专制均有共同的特点,其中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独裁者只需两种人,一种是奴才,另一种是敌人,忠臣属于这两种选项之外,自然没有好下场。在残酷的政治斗争中,忠臣往往成为奸佞的牺牲品,而奸佞又常常巧借司法的途径迫害忠良。实际上,当这些奸佞主持审判时,那结果就可想而知了,“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酷吏是中国历史上很显眼的一支司法队伍,因而司马迁把它们独立编队立传,名之为“酷吏列传”。许多暴君都重用或纵容酷吏消灭政敌或威慑臣民,重箠之下,何求不得,酷刑之中,必多冤魂,酷吏司法不仅具有随意性,而且其残暴程度都足使伊斯兰教的“卡迪司法”相形见绌。
  第三,也许有人会说,上述情况毕竟是个别的,传统中国司法队伍在整体上是好的,大多数案件是公正的,因为它们不是由上述高层司法权威而是由地方司法机构处理的。那么我们就来看看这些地方司法是否具有“卡迪司法”的性质。如上所述,韦伯抓住了中国古代社会政治权威具有“家父长制”权威的性质,认为这种权威打通了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区隔,能够凌驾制度、规则和程序之上。所谓“家父长制”是指父权制下的家长制。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国家”一词本身就表明,作为最大政治单位的“国”与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家”之间存有难解难分的内在关联。从一定意义上讲,“家”与“国”具有同构的性质,“国”是“家”的放大,“家”是“国”的缩影。它们中间缺少独立的社团,“师徒如父子”的说法从一个侧面表明,行会与学堂中的师徒关系都具有准父子的关系。在一个家庭中,家长集所有大权于一身,自然也包括裁决家庭成员之间纠纷的“司法权”,在大家族中尤其如此。帝王是“国”这个大家族的家长,由此获得了对臣民无可争议的司法权。帝王在地方的代表也把属地看成自己的“家”,以家长自居,民众也认同这种角色,“父母官”的说法便形象地反映了对这种角色的文化认同。我们知道,这些“父母官”所行使的一部分职权是司法权。他们在裁决案件时,如同帝王和家长那样具有追求实质正义和个案裁量的特色。因此,地方行政官的司法也具有“卡迪司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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