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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与矫正——绝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

  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必须要具备特定的条件,那就是要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这个确认程序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的登记完成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由于其涉及广大不特定人之利益,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物权变动,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脱离国家的监管,只要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那么就无法有效消除物权变动中侵害真正权利人的风险,也就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公正的目的。如果张三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为李四所有,李四试图恶意转让,我们很难想象李四会主动向不特定人充分发布公告征求异议,更大的可能是李四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尽量减少知情人,甚至在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会尽量向登记机关和买受人隐瞒实情,以求蒙混过关。由于国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这个任务理应由国家来承担。这就要求国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要予以适度的介入,其途径就是:在绝对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必须经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以后,绝对法律行为才可以生效。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机关的确认行为是分几个步骤来完成的:
  (一)对债权行为中物权变动合意的审查
  债权行为是推动物权变动的原始动力,因此在物权变动中首当其冲是就是要审查债权行为。如果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这表明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根本无法产生,国家登记机关无需发布公告就可以直接拒绝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申请。相反,如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从物权法律关系的角度观察,这就可以认为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1之间成立了关于所有权转让的合意,这表明物权变动具有合法变动的可能性。
  (二)对公告异议程序中物权变动合意的审查
  债权行为合法有效表明物权变动已经具备了原始动力,据此国家登记机关可以启动公告异议程序,将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向其他不特定人B2、B3……Bn公开,征求异议。如果在公告期间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则登记机关可以认定物权的排它效力不能依法产生,国家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办理所有权转移的转让登记手续。如果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据此登记机关就可以作出合理的推定: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2、B3……Bn之间已经达成关于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合意。 
  (三)登记: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通过买卖合同A和B1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通过公告异议程序A又和B2、B3……Bn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这两个合意的结合就表明所有权人A和全体不特定人已经达成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据此登记机关就可以认为绝对物权行为已经成立,此时登记机关已经具备了对物权变动予以确认的前提。
  在法律上,对特定事项的确认包括行政确认、司法确认、以及民间团体的确认(如仲裁确认)等形式,行政确认只是法律上确认的形式之一。由于我国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所以我们重点探讨行政确认。行政确认,就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通常包括行政登记、鉴定、认定和证明等形式,其中最为人们所熟悉且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就是行政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正是属于行政确认登记的一种形态。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行政确认行为通常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确认的事项,应首先由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行政主体才能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第二、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作用的对象,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对其内部事务实施管理所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之外的被管理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显然属于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它由申请、受理、审查、确认等一系列程序性要素组合而成,并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行政确认行为;第三、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确认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并要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第四、行政确认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为证明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即经过行政确认,行政相对人便取得了关于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和权利义务的合法证明,而且,凡经行政主体予以确认的事项、权利、资格和义务,均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非经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定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经行政确认的事项,否则将会损害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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