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至此,一个矛盾的现象开始凸显:一方面,不特定义务人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但在基于物权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中,不特定义务人却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为何物权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却可以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显然,物权行为理论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本质差异,但是物权行为理论没有将这种区分原则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最终导致了其在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差异中陷入了逻辑思维的混乱。由此可见,萨维尼从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入手研讨物权变动是科学的,但是,萨维尼所提出的物权行为概念本身却是逻辑思维错误的产物。由于“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萨维尼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这就难免导致物权行为理论成为倾斜的金字塔。
二、“绝对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
(一)是否存在绝对物权行为?
在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且无第三人可以提出任何权利主张,那么出卖人如何处分自己之所有物,应任其自便,交易之外的不特定人只需根据权利的不同归属,向不同的权利人承担不作为之义务,这种变动对不特定人并无任何实质性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也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必要。然而,上述命题中却存在一个假设的危险前提,那就是:出卖人是拥有合法处分权的真正权利人,而且不特定人与交易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实际上这是一个未经证实的假想命题。在未经证实是否存在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这也就意味着买卖合同可能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在以下两个案例中,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就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其制度设计的缺陷至为明显。
案例一:甲有一套房产,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会办理更正登记,乙为了获得这笔财产,便决定将房屋出售变现,当乙与丙通过买卖合同登记转让之际,甲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得乙与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没有给予甲任何救济的手段。当甲获悉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丙已经取得了完满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为其子女,甲年老,首先于1999年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后来又改变注意,于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将全部房产指定由丙单独继承。2001年甲病故,但乙立即根据自己的公证遗嘱抢先向登记机关办理了继承登记。当丙申请登记时,才获悉乙就该笔房产已经办理了继承登记,并由乙再次转让给善意之丁。
在上述案例中,真正权利人均处在交易以外,虽然交易损害了他的权利,但法律上却将其视为不特定义务人。这充分表明,如果制度设计上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那么真正权利人将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机会,而物权一旦发生变动,真正权利人往往无法恢复其物权,这对真正权利人明显不利。由此观之,在绝对权的变动中,如果不特定人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仅凭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产生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之法律关系,不仅从逻辑上讲难谓周全合理,而且在现实制度设计中的缺陷也十分明显。行文至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创造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绝对物权行为。所谓绝对物权行为,就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关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是否考虑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这是“绝对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重大区别。
(二)绝对物权行为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绝对物权行为中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如何进行意思表示?尤其是,这种逻辑上可以存在的绝对物权行为,其能否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答案是肯定的,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是可以操作的,其主要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来完成的。
(1)公告。在绝对权变动的过程中,如果有真正权利人,那么他也存在于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人之中,我们根本无法辨别谁与交易具有利害关系。基于这些特点,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要求物权变动前向所有不特定人逐一地作出意思表示,无疑会影响交易的效率,增加交易的成本,而且也不没有可行性。现实的方式就是在绝对权发生变动以前向不特定人发布公告,目的在于征求不特定人之异议。公告是特定当事人向不特定人发出意思表示的特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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