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意思是合同的灵魂。意思表示是合同行为的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内心意思具有主观性、抽象性,表示行为具有客观性、具体性。一个完美的合同应该是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高度一致的结晶。然而,由于当事人的误解、疏忽、故意或者语言本身的歧义,表示行为和内心意思总会有一定的偏差。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理解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出来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又称意思说或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又称表示说或客观解释)的争论。[ 16 ]意思主义理论认为意思是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而表示仅起从属作用,因此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解释的对象应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在解释技术上注重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想法。[ 17 ] 这一理论源自德国,后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予以确认。表示主义理论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但作为系统理论于19世纪末在德国产生。该理论认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的成立条件,而以有外部表示的意思即足以认其成立。法律行为成立的全部问题,仅仅在于意志是如何表示的,或意志怎样才能被理解。[ 18 ] 质言之,认为合同解释的对象应是行为人的表示意思。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是采取客观主义解释原则的典型。[ 19 ] 这种说法失之武断。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是都存在的。在19世纪中期之前,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主观解释方法,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则合同不能成立。[ 20 ] 在理论界同样存在分歧。根据科宾的介绍,在理论界,常有人试图区分“严格”解释和“自由”解释,严格的解释者是探求单词和短语的意思并加以宣示,而不考虑这样做的结果的人;而自由的解释者尽管知道单词的确实的、明确的意思却宁愿不顾它们,以使产生他认为合乎社会的,道德的原望的结果。[ 21 ]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依据,维护法律正义。内心意思的产生是表示行为的基础,表示行为是内心意思的外化。二者关系密不可分,没有表示行为的内心意思只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不是法律评价的对象,没有意思因素的行为只是物理意义上的运动,不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一方面,合同通常是当事人利益的博弈和分配,内心意思在缔约过程中是动态的,合同只是不过是当事人内心意思在特定时点的妥协。法官即使站在合理第三人的立场,也不可能克隆出双方的内心意思。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将会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在存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主观解释可能为法官上下其手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表示行为存在偏离内心意思的可能,一个内心意思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表示,一个行为可以表达多个意思。当事人由于个人认识能力、表达能力的局限,可能辞不达意;作为合同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存在歧义,由此产生理解的分歧;用孤立、静止、片面、表面的观点去看待契约行为,翻着字典解释条款,则将戴上形而上学的枷锁;因此,合同解释无论是采取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都是不足取的,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够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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