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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释的原则

  二、宁使合同有效原则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该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9 ]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 10 ] 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一方以欺作、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属于自始无效,全部无效、绝对无效。法官应依法直接判定无效,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合同的效力都是清晰易辨的。由于词语的多义性和词义的不确定性,按不同的义项解释可能得出效力完全相反的结果。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一项条款可作两种解释时,宁取该条款能够产生某种效果的解释,而不取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那种解释。” [ 11 ]意大利民法典1367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不应当将契约或个别条款解释为无任何效力,而应当在可有一定效力的意思内进行解释。” [ 12 ]英美法系判例也确立了“与其使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规则(ut res mangis valeat cum pereat)。[ 13 ]美国学者科宾认为:这一规则意译过来就是:一个文书,应按使其产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使其无效的方式来赋予意思。这并非一个要求法院必须对文书赋予这样的意思的规则,而只是在其他因素并不导致相反的确信时,赋予文书以这样的意思较为妥当的政策。[14]科宾的观点似乎认为首先要考查合同无效是否成立,强调确定无效的合同不适用这一原则,并认为这一原则的运用乃是政策选择的结果。我国学者何宝王认为:如果对协议进行某一种特定的解释将使合同无效,从而使当事人明显的合同意图受挫,另一种解释虽然从字面上看不那么恰当,却能产生不同的效果,那么,只要后一种解释能够得到合同中任何东西的支持,就应当采用后一种解释,使当事人的合同意图生效。[15] 这一规则的内容可以具体化为两个方面。首先,在合法性方面,当使合同合法的解释与不合法的解释均有理由或立时,应当采用使合同合法的解释。其次,在有效性方面,当使合同有效与无效的解释均有理由成立时,应当采用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宁使合同有效原则的出现乃是私法自治的必然要求。合同只要不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疪,也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在商品经济社会里,宁使合同有效原则有利于促进流通,稳定交易秩序。何宝玉教授的解释强调了应该尽可能寻找依据使合同有效而不是先考查无效是否成立,更符合这一原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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