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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

  (四)建立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制度
  由于代表诉讼是股东基于共益权而提起的,所以胜诉后所有股东均基于其股东身份享有间接利益。但依据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受益的自然法原则,上述规则在特定场合下对原告股东是不公平的。当侵害公司利益的是公司的股东时,在公司利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被告股东又与原告股东一起就追回的利益进行分配,甚至有过错的大股东能获得比原告股东更多的利益分配,无论被告股东的行为是否得到纠正 ,这对于原告股东来说显然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该在某些情况下,赋予原告股东的按其持股比例享有直接受偿权。美国判例法确立了在三种特定情形下股东享有比例性直接赔偿请求权:(1)代表诉讼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出时;(2)代表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有恶意股东时;(3)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赋予胜诉的原告股东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相对于其他激励措施来说效果更为显著。而且,从长远看,赋予胜诉的原告股东以此项权利,可以有效的强化股东对公司内部人和大股东的监控力度,有力杜绝和减少公司内部人和大股东恣意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从根本上维护和增进公司的整体利益。[16]即使在美国一个如此“好诉”的国家,尚需要激励机制的构建,在“厌诉”传统十分浓重的我国,更是如此。我们有必要对美国的上述规定予以借鉴,当然,照搬国外的做法固然并非上策,但是无视外国的成功经验也不是理智的做法。当然,我国立法时也可以另辟捷径,只要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对公司产生积极利益时,也可以在公司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对原告股东直接进行适额的奖励。
  (五)限制原告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
  任何诉讼都存在着败诉的风险,所有理智的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都会对败诉时的责任负担作出审慎的考量。如果不加区别的要求原告股东在败诉时对公司和被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在胜诉时胜诉利益却归属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将会少之又少,这对原告股东来说也显然是有失公允的。笔者认为,为了解决股东因为担心败诉后承担过重责任不敢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我国在立法时应区别股东的善意或恶意而采取不同的责任负担。当股东为善意时,由于他是出于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其承担被告法定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由公司予以补偿,公司的损失由公司自行负担。当股东出于恶意时,被告和公司为参加诉讼所遭受的损失均应由原告股东负担。股东的善意或恶意应以其提起代表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否为虚构为判断标准。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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