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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

  (二)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
  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多少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依照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依据案件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而采取不同的收费办法。如果将代表诉讼视为财产案件,就将依照原告股东的请求额计算受理费。由于代表诉讼的请求额一般来说比较巨大,相应就要交纳巨额的受理费,这样将会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从而在客观上阻却一部分股东代表诉权的行使。诉讼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这一制度的命运,股东可能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如果将代表诉讼界定为非财产诉讼,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每件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为十元至五十元。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一律按8200日元收费。虽然有学者认为,将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为非财产诉讼并不妥当,因为和其他财产诉讼相比,他们同样为给付之诉,而代表诉讼按定额收取少量的诉讼费用,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但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与其他财产诉讼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即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是直接给付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因而有必要对代表诉讼和其他财产诉讼加以区别对待。从日本的立法经验也可获知,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往往会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问题,理论上原告股东应当与其他财产案件的原告一样,按照争议的金额和法定比例预缴诉讼费用,但是考虑到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而非股东的个人利益,为了鼓励代表诉讼,加强公司经营的监督,宜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来计算诉讼费用。因此,为了提高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使股东代表诉讼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公司经营的作用,我国应借鉴日本的立法例,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
  (三)导入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股东提起体表诉讼时,往往需要预先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胜诉时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等法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要由原告自行承担。然而由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出于公司利益的考虑,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胜诉股东仅能以其持股比例分享该胜诉利益。若仍令胜诉股东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无法求偿之全部风险,则公司将成为代表诉讼之单纯受益者,公司与原告股东二者之利益及风险负担,显不均衡。[15]此时,如果机械地适用上述规则,必将严重吓阻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激励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我国应参照美国、日本的立法例,导入公司对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当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胜诉时,原告股东除有权依《民事诉讼法》从败诉的被告那里获得其预缴的法定诉讼费用的补偿外,还有权请求公司在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内支付相当合理的金额,其他必要费用主要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复印费、电话费、电传费等不能从败诉被告处获得补偿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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