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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

  (三)美、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激励机制的启示
  美国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运行最好的国家,这不能不归功于该国具有优良的激励机制。近年来,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也多有提起,一改该制度建立之初将近五十年的颓势,这与1993年大规模的完善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有关。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切实有助于解决股东行使代表诉权的后顾之忧,提高股东行使代表诉权的积极性。然而,我国立法仅仅对代表诉讼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操作机制很不完善,激励机制方面更是毫无涉及。这无形中不但阻碍了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积极性,而且也不利于法院的司法运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日本确立以来的实行情况可知,没有激励机制的代表诉讼只会成为“死的文字”而流于形式,为了不重蹈日本近五十年具有制度却不能有效运行的覆辙,我们有必要借鉴日本和美国的立法经验来建立我国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
  三、构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激励机制的立法建议
  虽然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在我国早已存在,但第一次明确的确立该制度却是在200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该条仅仅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了粗略的规定,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作出任何规定,而这势必会阻碍该制度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因而,如何构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已成为我国公司法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为此,我们需要参照世界上先进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从程序设计上保证股东能够比较便利地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从实体上通过制度设计,平衡股东的风险与收益,消除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后顾之忧,以确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
  (一)降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门槛
  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持股限额要求,但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股东须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的股份,和美国、日本立法例均承认股东持股数量之多寡对于代表诉讼之提起并不发生影响,[13]以及韩国公司法千分之三的限额相比较,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限制实属严格。而此种固定持股比例之资格要件,随着股权越趋分散,资本额越趋庞大之现代公司发展趋势,将增加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难度。[14]况且,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不同的不要,有违平等原则。当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纯粹的资合性特点,对原告股东设定资格要件,可以限制少数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扰乱公司经营的滥诉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应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平等对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诉权降低门槛,即只要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满足其他条件时,均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而对于滥诉行为,可以借鉴美国许多州要求达不到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予以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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