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表诉讼并不是股东救济其权益的最佳途径
股东往往是理性的“经济人”,[4]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往往会采取更加经济的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由西方国家
公司法首创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股权保护发挥着独特而卓有成效的作用,被视为股权保护的最后屏障。[5]但它并不是股权保护的唯一途径,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情形下,中小股东一般不会轻易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并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出于“经济人”的本性,原告股东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而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时,究竟采取何种途径救济自身利益,他们往往会通过谨慎的思考,而不会仅仅为了正义的维护而贸然行动。股东往往会采取成本较低而效益较高的途径来救济其权益,显然代表诉讼和其他途径相比并不是理想的选择。因为代表诉讼不但劳心费力,而且要承担巨大的财产风险,胜诉后胜诉利益还要全部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明显不如“一退了之”,即中小股东可以采取诸如转让股份等更加经济合理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代表诉讼并不是股东救济其权益的最佳选择,理性的股东很少会提起。鉴于此,要想提高原告股东行使代表诉权的积极性,就不得不考虑相关激励机制的建立。
(三)我国的“厌诉”传统束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无诉”一直是人们追求的理想境界,孔子就曾说过“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诉乎?”。在儒家思想的支配下,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的特征。[6]深受儒家思想的长期影响,中国人民的“厌诉”、“息诉”心理根深蒂固。这一民族心理,也成为中国股民难以逾越的鸿沟,再加上维权的艰难和高成本,股东一般会选择平和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纠纷而不会提起诉讼,因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要想在中国有效运行就成为了一大难题。由此可见,建立必要的激励机制,以提高原告股东积极行使代表诉权,在我国具有更加现实和显著的意义。
总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有可能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而仅仅可能获得微不足道的间接利益,正所谓“期望股东仅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这是理想论,不是现实”。[7]然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在其有效运行时才能发挥其制度价值,因而有必要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以提高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积极性。
二、美、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及其启示
(一)美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
美国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得以全面发展的国家,在激励机制的构建方面,美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判例主要确立了下述内容。首先,美国法律对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没有持股比例的要求,即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单独股东权,便利了所有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其次,在诉讼费用方面,美国法院对应由每一方自行承担律师费这项原则作了相对灵活的解释——共同基金原则,[8]依该原则原告提起诉讼使整个股东阶层受益,因而原告的合理诉讼费可以从赔偿中先行提取。[9]另外,《美国示范
公司法》§7.46条(1)作出了如下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该程序导致公司在实质上获得利益,就可以命令公司支付原告因这一程序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这实际上是确立了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并且《美国示范
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原告败诉时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原告股东败诉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股东的风险,有利于代表诉权的行使。再次,美国判例还确立了原告股东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享有直接受偿权:(1)代表诉讼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出时,这实际上是当公司内部人员持有公司股份时,为了防止滥用权力者从其错误行为中获益,剥夺了其享有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胜诉利益的权利,而这部分利益有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2)代表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恶意股东时,当出现这种情形时,为了防止善意股东与恶意股东平等受偿,而对提起诉讼的善意股东有失公平,而剥夺恶意股东的受偿权;(3)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该情形发生时,根据债权优先于股权的原则,原告股东将面临股权落空的风险,为了防止他因提起代表诉讼花费大量费用却得不到补偿而不公平,对他预先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