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法官者应当树立“天平倒向弱者”的观念
李奋飞
【全文】
近年以来,人们对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了新的认识。越来越多的人已经逐步认识到,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有公正的裁判结果,而且要求裁判过程本身也符合公正的要求。有的学者还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了一系列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诸如参与、中立、对等、理性、及时、终结,等等。
应当说,作为程序的基础,裁判者的中立——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而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确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至少有助保障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正因为如此,为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维护诉讼机制的正常运作,各国都建立了包括司法独立、回避制度等在内的一系列的保障机制。
我国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被普遍认为是确立了一种新的庭审方式。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原庭审程序的轨道,具有了类似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的特征,即以现在的控辩双方举证为主代替了过去的法官包办证据调查。在现行的庭审方式之下,法官已不可能再象过去那样,可以完全依据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并自行确定证据调查的方式、顺序和范围。这对于实现法官的中立性而言,确实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是,众所周知,中国现行的审判程序并没有完全走向对抗制,法官也并非是消极、超然的案件仲裁者,而仍然对案件真相的发现负有一定的责任。甚至,在中国时下的刑事审判之中,法官还普遍被赋予刑事追诉的使命。表现在,法官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活动的介入、庭外证据调查权的行使、二审的全面审查与发回重审、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等经常带有补充追诉的意味。换句话说,无论是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刑事司法实践,都容易造成法官丧失中立裁判者的形象。
因此,在这一大背景之下,学者们强调并主张通过程序的完善,来确保法官中立性的实现,确实是切中要害的。如,不少学者主张,法官既不应再以“变更罪名”、“庭外调查”、“全面审查”、“纠正错误”为名从事起刑事追诉的活动,也不应再以任何方式承担或者代替检控方所负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使法官发现某一不利于辩护方的证据没有出现在法庭上,也不应亲自前去调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即使发现检控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发问有不充分之处,法官也不应协助检控方作追诉式的发问。
但是,对于时下中国的刑事审判而言,仅仅强调法官保持中立无偏是远远不够的。在笔者看来,要确保审判公正,还应要求裁判者树立起“天平倒向弱者”的观念。按照弗兰西斯•培根的说法,为法官者应当为公平的判断作一种准备,这种准备应当如同上帝对他底路的准备一样,就是要填高溪谷,削平山岭:所以在两造底任何一方,若有强力、暴虐、巧计、结徒、奥援、善辩底情形出现,在那个时候为法官者若能不平者得其平,使他自己底判断得以公平为基础,那就可见其才德了。(参见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