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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最新发展与立法演进

  2003年5月,瑞士银行有限公司(UBS Limited)、野村证券株式会社(Nomura Securities Co.,Ltd)获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资格,这是QFII制度实施以来,我国证券市场首批获准进入的境外投资机构。该年7月,QFII投资A股第一单由瑞银华宝完成,标志着外资正式进入A股流通股市场。截至2005年12月1日,我国共批准QFII机构32家,批准外汇投资额度54.95亿美元;QFII共持有证券资产285亿人民币,占总资产的90%,其中持有股票169亿,占总资产的30%,持有基金44亿,占资产的14%。
  4、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分置改革进入A股流通股市场
  股权分置是指由于早期的制度设计,只有占股票市场总量三分之一的社会公众股(流通股)可以上市交易,另外三分之二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包括外资法人股)暂不上市交易。所谓股权分置改革,则是指通过一系列制度性的安排和变更,改变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交易,一部分股份暂不上市交易的状况,使暂不上市交易的股份(非流通股)获得上市流通权。2005年4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宣布启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
  据统计,目前深、沪两市存在外资法人股的纯A股上市公司共有89家。其中,福耀玻璃和中农资源分别由境外法人持股38.90%和0.14%,成为89家中外资持股比例最高和最低的公司。上述含外资法人股的纯A股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在经商务部批准的前提下,外资法人股(非流通股)股东向A股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后,其所持股份取得流通权,成为有限售条件的A股流通股。
  由此可见,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分置改革,使其持有的境内上市公司的外资法人股成为有限售条件的A股流通股,从而进入A股流通股市场。
  5、境外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境外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A股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税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管局五部委于2005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并自2006年1月30日起施行。《办法》规范了境外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改的上市公司和股改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办法》规定,境外投资者对A股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将限于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境外投资者不得对这些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办法》还规定,境外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进行A股买卖:(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2)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3)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4)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5)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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