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当时的学者们在使用新概念的时候,还难以避免西方之形与中土之神的矛 盾,其模仿过程中的幼稚和粗糙也很明显。但必须承认,中国法制史这一学科的确立, 正是以这种西方式的学科分类为前提而建立起来的。(注:韩秀桃:《20世纪上半叶中 国法律史学的创建与发展》,载汪汉卿、王源扩、王继忠主编:《继承与创新:中国法 律史学的世纪回顾与展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鉴于此,笔者认为,前 人在《比较法制史》学科体系构建方面的探索不管是否成熟,仍然是值得后人记取的。
2.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应该说,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前缘问题,而是一个老问题中的新问题,一 个困扰了学界多年却仍然未找到理想答案的难题。笔者在此无意、暂时也不能就《比较 法制史》学科提出一套成熟的体例。在搜集材料的过程中,笔者在学习前辈学人的成果 之余,深感比较法制史的重要性,以及构建一门新学科的难处。就所思所想,笔者认为 ,当我们准备构建比较法制史的体系结构时,以下几个问题是应当考量的:
其一,界定学科研究的范围。
《比较法制史》研究范围之界定至关重要,因其涉及学科的基本定位。关于比较范围 之确定,梁治平曾提出“差异最大化”原则,他认为,比较研究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对照 的方法突出某一结构形态,从这样的立场出发,选择比较的单位就主要是依据“差异最 大化”原则。(注:参见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者•新知三联书店199 4年版,第38页。)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为不同的目的就研究对象进行分类。黄寿鼎 在《比较法制史讲义》中对此所作的区分或许值得我们借鉴。他说:“比较法制史者, 研究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之沿革也。史家之范围,以记述为主,论断次之,若探讨历史之 情状,本文化之陈事,而讨论其因果,此历史哲学与社会学者之责任,不可责难与通常 之历史学者。法制史在网罗法制之材料,而叙述其变迁、因革之由来,其属于政治史经 济史之范围者,则略勿论,以避重复也。致比较各国法典之内容,而识其异同之故,则 涉于比较法学之范围,非所之法制史也。”(注:黄寿鼎:《比较法制史讲义》(未刊本 ),第2页。)
其二,处理与相邻学科的关系。
任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学科无不以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和方法为凭借,比较法制史也不 例外。比较法制史与相邻学科如比较法、比较法律文化、外国法制史等的关系既有区别 又有联系。
就比较法制史与比较法的关系而言,从历史上看,比较法在它初创时期是和古代法的 比较不可分,梅因的《古代法》等著作就是对古代东西方各国的法制的比较研究。进行 比较研究往往要追溯法律的历史沿革,因此,在方法论上,比较法学着眼于比较,可说 是横向研究,法制史着眼于历史,是纵向研究,而比较法制史则是纵向研究和横向研究 的结合。(注: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就比较法制史与比较法律文化的关系而言,比较法律文化的着眼点不是一般的作为法 律实践活动成果的法律思想、法律观点和法律规范,而是在这些成果背后的更深沉、更 稳定、更抽象的价值基础。(注:武树臣:《比较法律文化研究的对象和方法》,载汪 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这使比较法律文化有别于 文化学或法学其他学科。比较法制史侧重的是对法制源流的考察研究,离不开法制发展 与演变的法律文化背景。可以说,用比较的方法研究历史上不同类型不同时期的法律制 度,更能比较明显地体现出不同文化类型,不同地域、不同时期的法律制度的特色。
就比较法制史与外国法制史的关系而言,在方法论上,外国法制史是在时间上对不同 类型国家存续的各种法律制度和体系主要进行纵向的研究。相对而言,比较法制史是对 不同外国法之间、本国法与外国之间以及不同时期的本国法之间的历史沿革的研究,既 要求掌握有关外国法的材料,也要求充分地掌握本国法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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