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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权——由中国法律的实效性问题检讨司法权的性质(下)

  自从戊戌变法之后,传统的君权神授的合法性模式,让位于人民主权的合法性模式。这也是近代世界历史发展的普遍趋势。因此,要解决法律的实效和应然有效性之间的悖论,还得从人民主权原则去寻找。在传统的社会里,最典型的统治形式是君权神授模式。统治者以科层方式颁布的前现代意义的实证法,其应然有效性,在某种意义上是以宗教世界观为背景的,是超实证的自然法的延伸。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的实效性和应然有效性之间,反而能够作出明确的区分。然而,“随着向现代性的过渡,有约束力的宗教世界观被瓦解成一些主观的诸神诸魔,法律失去了其形而上学的尊严和不可违背性,上述格局很快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注:哈贝玛斯著,童世骏译:《事实与规范之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第179页。)”君权神授模式之后,政权合法性模式是人民主权模式。法学理论显然并没有适应这种转变,无论实证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如何口诛笔伐,他们都无法克服那种将实证法的规范有效性的来源,归结到一种超实证法的传统构想的独断思路。
  这种独断思路,将立法过程看作一种利益博弈和妥协过程。对立法权的性质与运作逻辑,除了自由主义的理解之外,尚有共和主义的理解。这种对立法权的共和主义远承古希腊的城邦民主传统,在启蒙时期由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继承,之后阿伦特的交往权力理论以及哈贝玛斯话语理论都是对这种政治传统的精彩的重新阐述。卢梭的人民主权概念,一方面吸收和转化了现代早期的主权概念,将其“转化成全体民众的意志,并把它与自由和平等的原始自我统治观念融合起来,从而使之上升为现代的自主概念(Autonomie)。(注:哈贝玛斯著,曹卫东译:“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4年总第8期。)”但是卢梭的人民主权概念,仍然受启蒙时期的主客体二分的主体哲学影响,“意识哲学认为,公民的自决实践属于一切社会主体,或者说,法律的匿名统治与个别主体之间的冲突是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是一个集体行为者,他代表整体,也服务于整体”。因此,“主权就具体落实到人民头上”(注:哈贝玛斯著,童世骏译:《事实与规范之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第181页。)。但是这种直接民主制理念,依靠身体在场的主体之存在,并不适合大型现代国家形态,并且直接民主制度容易演变成暴民的民主。阿伦特的交往权力概念,承认了代议民主和人民主权之间的联系,并且正确地强调了交往权力对合法化问题的贡献,在某种意义上克服了卢梭人民主权概念的这种缺陷。所谓的交往权力,是一种“旨在达成理解之交往形成的形成共识力量”,“是与他人协调一致地行动的能力”。“这样一种交往权力,只可能形成于未发生畸变的公共领域之中。它只可能产生于未受扭曲之交往中的那种未遭受破坏的主体间性结构。在产生交往权力的过程中,由于每个人所拥有的‘在每点上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无阻碍交往自由,使‘扩展了的心智’发挥出创造力来。这种扩展表现在,‘人们把他们的判断同别人的可能的判断而不是实际的判断相比较,并且把自己放在任何别人的立场之上’。(注:哈贝玛斯著,童世骏译:《事实与规范之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第181页。)”然而,阿伦特并没有回答:“联合起来的公民在形成交往权力的同时是如何制定合法之法的,以及他们是如何以法律形式来确保这种实践,尤其是确保对他们的政治自主性的实施的。(注:哈贝玛斯著,童世骏译:《事实与规范之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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