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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与发展构想

   需要指出,在我国发展社区矫正,必须处理好“严打”政策与社区矫正的关系。在我国目前犯罪态势依然严重、社会治安没有得到根本好转的形势下,坚持“严打”政策,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严打”必须将法治、讲策略,“严打”的对象范围应有合理限定,即应限定在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上,不能把“严打”对象无限制扩大。同时,“严打”活动的重点应放在严密法网,提高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上来,而不能把“严打”片面理解为“多判重判”。“严打”期间仍应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区别对待的政策,不能因为实施“严打”而冷淡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形成所谓水涨船高的局面,这是违背刑法的公正性的,同时也不会取得好的社会效果。从根本上讲,“严打”同社区矫正并不矛盾,合理地发展社区矫正,有利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去打击那些严重犯罪,从而更好地实现“严打”的预期效果。
  (二)理性认识社区矫正的效能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体现着人道、民主、效益等时代精神的罪犯处遇制度,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构建和推行社区矫正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是,任何犯罪矫正方案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在看到社区矫正具有的诸多优点和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不能忽略其可能具有的局限性和负面作用,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少这些负面作用。
  同监禁处遇模式相比,社区矫正对犯罪人的威慑和警戒效应比较弱,同时在满足受害人及公众的报应心理方面也有欠缺。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正义诉求和社会安全的维护,实现功利价值和公正价值的有机统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应合理界定,既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范围过窄,会使罪行轻微的罪犯感到高不可攀,失去改造动力;范围过宽,则会使罪行较重应予关押的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削弱刑罚的威慑力,同时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影响公众的心理安全感。
  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应限定在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如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及假释者等,绝不能将重刑犯、危险分子推向社区服刑。在此问题上,西方国家是有前车之鉴的。如20世纪60、70年代的美国,由于推进社区矫正的实践过于激进,使大量重刑犯留在社区服刑,造成了社区矫正的使用泛滥,罪犯重犯率急剧上升,使民众对这一罪犯处遇措施的信赖和支持锐减,也使社区矫正的发展一度陷入低谷。[9]我国在推行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必须吸取西方国家的教训,使社区矫正工作谨慎推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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