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与发展构想
冯卫国
【摘要】社区矫正蕴涵人道、公正、效益和民主四大方面的价值。发展社区矫正是实现我国刑事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应当从观念更新、立法完善、制度建设、人才培养、理论研究诸方面入手,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社区矫正 理论基础 发展构想
【全文】
一、社区矫正的定义辨析
尽管社区矫正在西方已经有数十年的发展历史,但迄今为止,各国立法中并未明确界定社区矫正的定义,而学者们也没有对此达成一致看法。正如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Duffee所指出那样,社区矫正的概念如此模糊含混,使人恰如盲人摸象,未能一窥全貌。在西方学界,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比较有影响的观点有下列几种:
1、美国犯罪学者Fox主张:“社区性犯罪矫正为坐落于社区,并且运用社区之资源以增补、协助、支持传统犯罪矫正之功能。”但他将缓刑和假释排除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之外,认为缓刑和假释属于传统项目,不属于那种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革新措施。[1]
2、美国学者Sandhu认为,社区矫正乃指发生于社区之所有犯罪矫正活动而言。这一定义涵盖了传统的缓刑与假释制度,是一个范围相当广泛的定义。[2]
3、美国学者Hahn认为,社区矫正是指任何能够降低使用机构处遇以减少机构监禁时间,或可藉以缩短犯罪人与正常社会距离之措施,包括缓刑 (probation)、假释(parole)、转向计划(diversion)、监外教育(education release)、监外作业(work release)、返家探视(prison furloughs)等处遇措施。[3] Hahn将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描述为“矫正系统之设计是否具有减少与整体社区疏离之功能。” 这种观点不是从地点,而着重从功能的角度定义社区矫正。
还有人未直接对社区矫正下定义,但对社区矫正的具体方案作了分类列举。如Clear及Cole依对犯罪人控制的松严程度,将其分为下列三类:1、由传统观护部门所职掌之监督方案(Supervision Program),如观护处分、社区服务、罚金等;2、由社会上专业人员担当,对药物成瘾者、少年犯等适用的,具有集中咨询、治疗、培训性质之居留方案(Residential Program);3、由传统矫正部门所督导指挥,协助犯人早日重返社会之释放方案(Release Program),如工作释放、教育释放、中途之家、返家探视、与眷属同住等。
上述关于社区矫正定义的各种观点中,第一种将缓刑与假释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缓刑与假释作为历史最为久远、发展最为成熟的监禁替代措施,充分体现了依靠社区改造罪犯的思想,应是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于后面几种观点,虽然从不同角度阐释了社区矫正的特性,但都存在外延过于宽泛的问题。将所有发生于社区的犯罪矫正活动或所有具有减少罪犯与社区疏离功能的矫正措施都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这抹煞了社区矫正同监狱的开放式处遇制度的界限。类似于监狱实行的狱外劳动、与眷属同住、返家探视(我国称离监探亲)等制度,虽然创造了罪犯与社区接触的机会,但罪犯仍处在监狱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因此只是监狱行刑中的开放式处遇,而不是完全置于社区环境中服刑改造的社区矫正措施。此外,罚金的执行在国外被一些学者列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但笔者以为,罚金虽然是一种重要的非监禁刑,具有替代监禁的功能,但罚金的执行大多是是一次性的,缺乏一个持续性的教育改造过程,社区力量也基本上不介入罚金的执行,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罚金不属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范畴。
在我国,目前广为接受的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是由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该定义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该定义,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采纳了上述定义,因此,这一定义应是代表着官方观点的权威性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