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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商标犯罪及其与大陆刑法之比较

  第三,台湾刑法典第253条规定的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规定了 “伪造”和“仿造”两种行为方式。所谓“伪造”,是指按照他人商标、商号之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制造出与之相同的商标、商号。所谓“仿造”,是指模仿他人商标、商标之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制造出与之相近似之商标、商号,足以使人误认其为真正之商标、商号。大陆刑法的类似罪名,是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该罪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大陆学界通说认为,这里的所谓“伪造”,是指按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标识进行仿制的行为,标识本身是假的;所谓“擅自制造”,主要是指商标印制单位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可见,两岸刑法均对伪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作了规定,但大陆刑法中并未将仿造商标标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立法上的一处缺陷。不过,台湾刑法中在此方面的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即没有将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第四,台湾刑法典规定的贩卖、陈列、输入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以及商标法规定的贩卖仿冒商标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述为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的行为,而大陆刑法中的相关罪名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仅用“销售”一词概括该罪的行为方式,比较而言,台湾立法中对犯罪行为方式的列举更为具体明确,更便于司法操作。
  (四)关于商标犯罪的行为对象范围
  犯罪的行为对象,也就是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所指的行为客体。在大陆地区刑法中,商标犯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商品商标。而在台湾商标犯罪的立法中,商标犯罪的行为对象除商品商标外,还包括服务商标、团体商标、原产地标志以及未经注册的外国著名商标等,其对象范围显然大于大陆刑法的相关规定。
  所谓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专门标志。例如广告、保险、金融、广播、建筑、运输、教育、娱乐、演出、电影、旅馆、餐馆等行业的经营者所使用的表明其服务的各类标志,都属于服务商标。随着现代社会中服务业的迅猛发展,服务商标在商标制度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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