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与刑法典第254条规定之罪存在竟合关系,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行为客体之范围不同,本罪限于仿冒商标的商品,而第254条之罪的对象除此之外,还包括假冒商号的商品。二是客观表现不尽相同,刑法典第254条规定之罪的客观方面不包括将假冒商标的商品“输出”台湾境外的情况,但此种情况可构成本罪。
(七)妨害公平竞争罪
台湾地区现行公平交易法对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规定了刑事罚则,其中也涉及到某些商标侵权行为。该法第20条第1项列举了妨害公平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即: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 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 、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它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2、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 或其它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 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3、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 ,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商标之商品者。该法第35条则规定了对上述行为的刑事处罚,即:经主管机关依有关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 、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 者,处行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亿元以下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明确了法人可成为上述犯罪主体。根据该法第38条之规定,“法人犯前三条之罪者,除依前三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由上述规定可见,虽然台湾地区
商标法中取消了侵犯外国著名商标罪及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对此两种行为的非犯罪化,而是将其作为妨害公平竞争犯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调整到公平交易法中加以规定。
三、比较与借鉴
大陆地区现行刑法典在吸收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以三个条文对商标犯罪作了规定,其罪名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第
213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
214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
215条)。总体而论,大陆地区关于商标犯罪的刑事立法基本上是适应当前的司法实践的,但在某些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同台湾
刑法中的有关规定相比较,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是可供今后的立法所借鉴的: